(2017)苏0104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翟恒虎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恒虎,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100号原告:翟恒虎,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徐兵,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翟恒虎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恒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恒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翟恒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借条系原件,借条本身亦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兵向原告翟恒虎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2015年9月10日还清。庭审中,就合议庭询问的款项来源问题,原告陈述其无业,靠低保维生,款项是向朋友王飞所借。就借款交付问题,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之所以现金交付是被告急需用钱,借款当日又是周末,银行无法打款。庭审后,原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2014年11月份账户明细,称2014年11月2日、11月6日向王飞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翟恒虎主张被告徐兵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0万元,但仅提供了借条,解释称因借款当天系周末银行无法转账故款项采取现金交付形式,但经查证,2014年9月10日为周三并非周末,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而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两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就款项交付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至多只能证明其向王飞汇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将本案借款交付给被告徐兵,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恒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翟恒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金丹捷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