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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乐与王磊、周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乐,王磊,周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2070号原告高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奚小贤(原告母亲),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王磊,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周玉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高乐诉被告王磊、周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乐的委托代理人奚小贤、被告王磊、被告周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36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月利4分,自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利息529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200元,剩余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磊以养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分,担保人周玉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磊仅向原告支付23200元利息后便不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王磊答辩称,承认借款40000元的事实,其中实际到手36000元,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前期偿还了20000元,同意偿还剩余欠款20000元及法定利息,不同意原告月利4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玉花答辩称,我为被告王磊提供担保情况属实,此款定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本人已经于2014年10月12日还款2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未向本人主张过权利,现在担保人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周玉花举证的收条,原告高乐、被告王磊、被告周玉花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王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包含两个月的利息3200元),被告周玉花提供担保,并且被告周玉花于2014年10月12日已经偿还了20000元,二被告同意用此款偿还部分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同意剩余欠款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计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一次还款后剩余多少本金未偿还的问题,被告王磊借款40000元,当时原告就将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两个月的利息扣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给付利息表示同意,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对于被告周玉花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了欠款20000元,超出了2014年9月25日半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00元(40000元×24%÷12个月×0.5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玉花还款的20000元应先扣除400元利息,剩余19600元冲抵借款本金,故此次还款后双方债权债务本金为20400元。由于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王磊主张原告高乐要求月利4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以20400元为本金,以年利24%计息至还款之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玉花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所签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高乐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要求被告周玉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周玉花对剩余20400元欠款及利息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乐欠款204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周玉花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刚人民陪审员  陈安财人民陪审员  孙茂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