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某1与梁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梁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1317号原告:韦某1,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梁某1,男,1990年9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广西田阳县。原告韦某1与被告梁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是玉凤镇六惠村人,于2015年5月认识。被告每年到芒果成熟季节时都做收购芒果生意。2015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因当时被告还收购原告家的芒果,尚有1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2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25日,原告认为该借条内容不清楚,将该借条作废,让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一张借款,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9月8日止,到期后如数归还,否则要加收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各种理由推施不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梁某2、梁某3和微信转账分别归还1500元、1000元共计2500元给原告侄子韦祖贵,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不清楚韦祖贵是否将被告一堆价值2700元的松木出售。考虑到双方在签订借条时,原告为了让被告早日还款才约定日违约金为1000元,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原告韦某1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因被告欠原告2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给被告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将该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额为20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若超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等事实。被告梁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其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条。2015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修改借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但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母亲梁某2及叔叔梁某3归还原告共计15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到原告的侄子韦祖贵账户;2016年11月20日,韦祖贵将被告所有的一堆价值2700元的木头拉到木材加工厂出售,以上款项共计5200元,被告愿意将已归还的5200元作为本案借款利息及诉讼费偿还给原告,另外再归还原告20000元,并定于从2017年11月15日起,于每月的15日将4000元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如有能力也可以一定性归还所有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梁某1在做芒果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某1借款10000元,加上被告收购原告家芒果时,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即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商量,将该借条作废后,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写一张借款,约定借款额为20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止,被告若超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1向原告韦某1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在答辩时亦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2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该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签订借条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要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答辩时亦同意给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昌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