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月鹏、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月鹏,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张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保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城内村。法定代表人:张挨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鹏伟,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保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月鹏、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路面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路面即被修复,根本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在距离事发时间10个月后,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法采集数据,作鉴定,如依据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估损依据的数据材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受损面积不符,高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面积。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路面所做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有违保险合同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司法鉴定是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说明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此时其提起上诉,属于恶意上诉。被上诉人张月鹏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鹏伟未作答辩。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道路损坏赔偿金107960.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被告张月鹏驾驶实际所有人为张鹏伟的晋H533**晋HQ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大石一级公路老高川镇小伙盘村路段超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薛海明驾驶的陕KB44**陕K0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机动车驾驶人薛海明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路面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月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月鹏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张月鹏为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现车主,并且以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保德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德支公司处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路面属原告公司所承建,损失数额经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路面损失及恢复原状需要的经济成本工程造价为107558.19元(其中破损路面造价为104419.92元、波形护栏造价为3138.27元)。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他人的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月鹏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张鹏伟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现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鹏伟承担,被告昌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被告张鹏伟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鹏伟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张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薛海明的车辆受损,故在交强险中应给予预留,本院酌情预留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费用为1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的费用为107558.19元-1000元=106558.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损坏赔偿金1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损坏赔偿金106558.19元。3、被告张月鹏、张鹏伟、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月鹏驾驶晋H533**、晋HQ2**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薛海明驾驶的陕KB44**、陕K07**挂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薛海明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路面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月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晋H533**半挂牵引车主车以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德县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质证为对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纳陕西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之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