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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申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大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大连海大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富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郗拥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大连海大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海综合办公大楼*座*层***********室。法定代表人:郭京,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海大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富蕴美华公司向大连海大公司支付货款205291.73元;(一审判决金额为114820⒋43元,申请再审金额为942912.70元)2、判令由大连海大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且与说理部分不能对应。1.富蕴美华公司在上诉状中就明确提出:并未收到大连海大94.4吨货物(价值877920元),大连海大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书第6页)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海大耐特公司是否应向富蕴美华公司支付运往蒙库球团厂的94.4顿粘合剂的货款877920元;利息应否支付?”根据以上两点基本事实,富蕴美华公司明明对是否收到94.4吨货物持有异议(而不是对质量持有异议),明明不认可海大耐特主张的利息,在二审判决部分(第7页)却变成了:”富蕴美华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这两批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大连海大公司向富蕴美华公司供货94.4吨(价值877920元)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富蕴美华公司曾向大连海大公司下订单,但大连海大公司实际并未向富蕴美华公司供应涉案的94.4吨(价值877920元)货物。根据大连海大公司与富蕴美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连海大公司应将富蕴美华公司所定货物运抵富蕴美华公司库房。但是,大连海大公司并未将涉案的94.4吨货物(价值877920元)交付给富蕴美华公司,因此,富蕴美华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货款。原审据以认定大连海大公司向美华公司供货94.4吨的依据为证人”陈玉麟”的证词,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陈玉麟系大连海大公司的代理人,其证词不能证实富蕴美华公司要求大连海大公司将货物直接供给蒙库球团厂。事实上富蕴美华公司从未要求大连海大公司直接向球团厂供货。大连海大公司与球团厂存在直接的合作关系,其是否向球团厂供货与富蕴美华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富蕴美华公司承担逾期货款的6%的资金利息64992.7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申请人与大连海大公司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大连海大公司供货后,应当根据铁路大票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申请人收到发票后挂帐并于次月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货款。”因此,在完成供货的前提下,富蕴美华公司应付款时间以大连海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富蕴美华公司挂帐的次月开始计算。本案中大连海大公司并未向法庭证明已经开具了94.4吨(价值877920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富蕴美华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富蕴美华公司支付64992.70元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富蕴美华公司认可未结算205291.73元货款的原因是:大连海大公司所供该批次货物(与前述大连海大主张的94.4吨、价值877920元并非同一批次)与其承诺的质量标准相去甚远,双方就此进行了多次交涉。鉴于双方一直在就已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并非富蕴美华公司恶意违约拖欠货款,因此,法院判令富蕴美华公司就205291.73元货款按照6%年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未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00条之规定,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原判决的错误。本院审查认可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43民终21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供货数量按94.4吨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及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亦无错误。由此本案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志 坚审判员 张 全 兴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