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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8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宋雨萌与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萌,李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146号原告:宋雨萌,男,1994年4月1日出生。被告:李美玲,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霞,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雨萌与被告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萌,被告李美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侯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雨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美玲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李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李美玲向我借款2万元,2017年6月25日,李美玲再次向我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李美玲并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李美玲辩称,2017年4月14日向宋雨萌借款2万元属实,但是该款已经于2017年6月偿还。2017年6月25日的1万元系赌债,宋雨萌明知我借钱从事非法的赌博活动仍然借钱给我,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并未实际收到该款,故不同意宋雨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李美玲为宋雨萌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向宋雨萌借款2万元,李美玲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7年6月25日,李美玲再次为宋雨萌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宋雨萌现金1万元。2016年6月23日,李美玲通过微信转账给宋雨萌3万元,6月25日,李美玲再次转账给宋雨萌2万元。除上述还款外,李美玲还提出,其还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宋雨萌偿还1万元本金,宋雨萌仅认可收到4000元,并认为4000元是对3万元利息的偿还。宋雨萌主张其与李美玲就借款期间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2017年6月25日的借条存在争议,宋雨萌提出:2016年5月,李美玲向其借款6万元,其给付李美玲现金6万元,李美玲为其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2017年6月,李美玲向其还款5万元,尚欠1万元,2017年6月25日,其将6万元的借条还给李美玲,李美玲为其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即本案涉诉的1万元借条。李美玲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6年5月22日,其与宋学丽(系宋雨萌的姑姑)等人玩百家乐,宋学丽系开局者,李美玲在玩牌过程中输分,李美玲没钱兑分,宋学丽让宋雨萌替李美玲将所输的分兑上,宋雨萌要求李美玲为其出具6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李美玲还给宋雨萌5万元,当日,宋雨萌将6万元的借条还给李美玲,并由李美玲出具1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因2016年5月22日的借款系赌债,且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于6月偿还的5万元是对2016年4月14日借条的偿还,其表示保留对多还款项追回的权利。李美玲提出宋雨萌并未实际给付2017年5月22日借条所涉的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宋雨萌主张李美玲向其借款,并提供李美玲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关于2017年4月14日的借条,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已经实际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李美玲认为2017年6月25日的借款系赌债,且未实际给付,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宋雨萌与李美玲之间3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4月14日的借款2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李美玲认为该款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25日偿还,但其认可还款后,宋雨萌将2017年5月22日6万元的借条返还给李美玲,并由其为宋雨萌重新出具1万元的借条,说明当时还款时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偿还2017年5月22日的部分借款,现李美玲主张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宋雨萌称其与李美玲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自认的李美玲偿还的4000元,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李美玲尚欠宋雨萌剩余本金为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雨萌借款二万六千元。二、驳回宋雨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宋雨萌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李美玲负担二百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寻朝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朦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