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会市人民政府,张森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03行初154号原告: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仓丰大道*号之二、之三。经营者:梁培坤。委托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镜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街道市行政中心市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迳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市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宇亨,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森全,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原告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不服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向四会人社局、四会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阳,被告四会人社局副局长罗健、委托代理人刘杰辉,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李宇亨,第三人张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是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的客房服务员,于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伤害事故,黄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8月7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的认定。原告认为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如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四会市人民政府对该事实审查不清,导致错误作出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四会人社局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而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四会人社局在答复提供证据时,未提交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甚至未提交笫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综上,四会人社局是在未收到书面申请,未作出受理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严重违法。四会市人民政府在对四会人社局该程序违法行为审查不清的情况下就草草作出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错误。二、四会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会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同样错误。四会人社局认定黄某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某在原告的工作岗位包吃包住,且原告为其提供有员工宿舍(106号房4号床位)。日常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所有员工均在宿舍居住生活,外出必须请假。经原告核查,未发现黄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外出的请假记录,且事故发生地点距其工作地点较远,不是其从员工宿舍到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也无法确定该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过程中。综上,四会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所依据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错误。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均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撤销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四会人社局重新对黄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主体适格。3、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被告四会人社局主体适格。4、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5、提供材料证据清单及清单中对应的证据。证明四会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未提交案涉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照片。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四会人社局作出了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告为黄某提供有员工宿舍的事实。7、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四会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该决定书未对四会人社局程序违法的事实进行审查。被告四会人社局辩称,一、黄某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经我局调查取证,黄某是原告的客房服务员,其于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伤害事故,死亡原因:黄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08042号)认定:黄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二、我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我局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第三人张森全(系黄某丈夫)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7年2月17日对第三人张森全做了调查笔录。张森全在调查笔录中向我局反映:张森全是黄某的丈夫,黄某是2015年3月初进入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做客房服务员一职,其于2013年1月16日起至发生事故当天一直住在四会市贞××××新村的农村自建房内,平时也是驾驶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黄某的工作是分三班的,分为A班(即早班:从早上08:30至当天下午17:30)、B班(即中班:从下午大概15:00至当天晚上大概24:00)和C班(即夜班),其平常上早班一般都是在早上07:20至07:30从家里出门。黄某于发生事故之前几天一直都是上早班,且发生事故当天黄某也被用人单位安排上早班,具体情况在家属向用人单位调取的《排班表》有清楚的显示,黄某如果上早班的话,都会回用人单位吃早餐,吃完早餐之后就进行换工作服等准备工作。黄某于2016年11月28号所上的班是A班(即早班),她是开电动自行车去上班的。黄某发生事故后,四会交警于当天10点多打电话并告知张森全此事。然后张森全就前往交警部门处理此事。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四××市城中街道××大道顺风酒家路段,而黄某的用人单位位于四会市城中区仓丰大道3号之二、三,距离上述事故地点不足一千米,且属于黄某日常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张森全与张森全的兄弟张炳新多次找原告协商,并要求原告协助配合黄某的工伤申请,但原告以公章在东莞、公司负责人不在等理由推脱,一直未主动配合。张森全于2016年12月9号早上打电话给原告的客房部班长邓桂兰,邓桂兰在电话中承认了黄某于事发当天是上A班(早班)的事实,还承认当天在黄某出事之后,因为久久不见其到来公司上班,还打了黄某的电话,但是打不通电话(因手机在事故中已损坏)。2、我局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201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由李本达(原告的总经理)当面签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我局提交关于本案的任何举证材料。我局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的总经理李本达做了调查笔录,李本达在调查笔录中向我局反映:李本达是原告的经理。黄本妹是原告的客房服务员。原告有为黄某安排宿舍,其他员工也知道黄某住在公司的106号房的4号床位下铺,原告不清楚黄某平时是回家住还是在公司住,在她出事至今也感到非常悲痛,其是后来才知道黄某从家里过来上班这回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我局就已经将相关的《通知书》送达至原告,但直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前该公司仍未就该案件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此,我局根据调查取证的结论、证据材料和调查所得的证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六)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7日由原告的总经理李本达当场签收。三、我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会市贞山街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黄某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居住在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沙二村;《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场所为四会市城中区仓丰大道3号之二、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08042号)认定:黄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07时38分许,地点为S260线219KM+520M处,以上证据证明黄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黄某的日常所居住的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必经之路。综上所述,黄某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途中,因发生本人没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综上所述,我局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被告四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四人社工认[2017]91号)、送达回证。证明四会人社局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当事人。2、黄某身份证。证明黄某符合工伤申请的主体资格。张森全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张森全是黄某的丈夫,符合工伤申请主体资格。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合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5、《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黄某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6、职位申请表。证明黄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四会人社局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并履行了告知其享有举证责任的权利和义务。8、四会人社局对张森全、李本达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四会市独岗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黄某日常住址是四会市独岗社区居民委会会下沙二村。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是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作为四会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原告不服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有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即我府是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行政机关。二、我府作出的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不服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9日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我府受理案件后向四会人社局发出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各方举证的基础上,充分核查了各方的申请、答辩及提交的证据。我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法定期限内的2017年8月7日作出了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实体方面,黄某作为原告的员工的事实,有原告的总经理以及第三人张森全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黄某事发时是原告的客房服务员,事发前与其丈夫张森全居住在四会市贞山街道独岗社区下沙二村,事发当时,黄某骑电动自行车从住所前往原告处上早班。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黄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虽在复议期间提出其有为黄某提供食宿的观点,但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食宿应视为一种员工福利,员工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有选择接受与否,或者选择在什么样情况下接受的权利,并不应该以该福利转化为一种对员工人身自由的控制和约束,黄某在下班后自行选择回家居住及其他生活方式,并没有违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不在酒店住宿需要请假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黄某在下班后回家居住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正常人的思维角度理解,也绝不存在过错。事发当天,黄某上的是早班,早班时间从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造成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当天7时38分许,事发地点处于黄某经常居住地与原告经营场所之间,该地点为黄某平时上下班的必经之路,黄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考虑到黄某平时上早班时有回原告处吃早餐并做好换工作服等准备工作的习惯,事发时间为合理的上班时间。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该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四会人社局据此认定黄某受到该事故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张森全作为黄某的丈夫,有权向四会人社局提出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四会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张森全的申请后,依法对第三人和原告负责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且依法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履行举证责任并告知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后果,但原告并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四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也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给了原告。因此,四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恰当、合法,原告认为四会人社局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我府不予采纳原告该复议观点也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我府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府的合法权利。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提交证据材料回执。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四会人社局及第三人张森全依法参加复议及进行举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四会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之妻黄某系原告的客房服务员,2016年11月28日早上7时38分许,黄某按常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在途中被一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伤害事故,并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01342号)认定:黄某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后由第三人向四会人社局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某等相关资料和大量证据证明,四会人社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认为四会人社局和四会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黄某在酒店包吃包住,这完全是恶意弄虚作假自造的假证据,既然如此为何不在行政复议中提交有效证据佐证证明,再则黄某上班地点与自家居住地仅一里左右,自黄某入职到酒店至今,无一天在酒店住宿过,从来都是按时驾驶电动车上班、下班后驾驶电动车返回到家中结束一天的工作,为此,原告无法无据自造的假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第三人认为四会人社局和四会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森全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会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原告有为黄某准备宿舍就可以免除工伤的责任,黄某有权选择回家居住的权利。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5即便四会人社局受理申请时没有出具受理决定书也没有违反相应的程序;认为证据6中证明和照片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原告自行打印,存在利害关系,图片中没有看出是黄某的固定住所,仅凭图片不能证明黄某在原告所提供的宿舍居住;认为证据7行政行为是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没有异议,但对照片有异议,宿舍只是黄某换衣服的地方,不是在原告宿舍处居住。原告对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对原告的调查无法确认黄某是否上班途中,对第三人笔录由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实证明黄某日常住址是四会市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沙二村。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漏查了四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仅对实体作了审查,对维持的结论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黄某是否在上班途中,仅凭黄某丈夫的证词作出的认定,没有排班表予以证实。被告四会人社局以及第三人对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四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1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0无原件,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某是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的客房服务员,住所地在四会市贞山街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沙二村。2016年11月28日7时38分许,黄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60线219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伤害事故,死亡原因:黄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四公交认字[2016]第4412840B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第三人张森全(系黄某丈夫)于2017年2月16日向四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其身份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职位申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该局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第三人张森全作了调查笔录,张森全称黄某入职后是一直居住在家里,而不是住在原告宿舍内,且黄某事故当天上早班,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正常上班时间和途中,应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1日,四会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在签收通知书后10天内向四会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收该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四会人社局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2017年3月27日,四会人社局对原告的经理李本达作了调查笔录,李本达称不清楚黄某是在家里居住还是在公司宿舍居住,也不清楚事故当天发生的情况。2017年4月12日,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通知了原告、四会人社局及第三人。经复议审查,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7日作出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8月9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是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原告对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可以向四会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四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森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张森全及原告的经理李本达进行调查取证,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7时38分许,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60线219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伤害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四会人社局及第三人提供了职位申请表、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会市贞山街独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黄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黄某于2016年11月28日7时3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S260线219KM+520M处,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四会人社局认定黄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为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四会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认为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于是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黄某死亡不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四会人社局结合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以及对原告的经理李本达、第三人张森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黄某2016年11月28日所受到颅脑损伤合并创造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四会人社局和张森全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因此,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四会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程序瑕疵,其违法程度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尚不构成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四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7]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四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登魁审判员 伍钜雄审判员 谢凤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