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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122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董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根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7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合肥蓝蓝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上诉人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LCD楼宇液晶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由其在LCD楼宇液晶系统设备上发布上诉人的广告。协议同时约定,由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处理。2014年7月21日,上海XX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139号裁决。故本案在合同当事人已选择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且无证据表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