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谭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436号原告:孙斌,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蕾,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苏东,职务不详。原告孙斌与被告谭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谭蕾、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谭蕾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蕾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沪A0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江湾路同煌路北约3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案外人任某驾驶的其名下的浙A5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均至此,三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蕾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处治疗。沪A0XX**的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谭蕾,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A5XX**的轿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员均系案外人任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代理费发票等。被告谭蕾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沪A0XX**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其丈夫王某,其系事发时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沪A0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A0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到庭,但通过答辩状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涉案浙A5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鉴于浙A5XX**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故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蕾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沪A0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江湾路同煌路北约3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案外人任某驾驶的其名下的浙A5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蕾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某无责任。沪A0XX**机动车事发时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浙A5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处诊治,诊断为:1、左腿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伴胫腓联合分离);2、脑外伤,脑震荡;3、左第5、6肋骨中段线性骨折。并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2月2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4月6日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3月28日在腰麻醉下行右胫腓联合分离术后螺钉取出术。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5745.70元(含急救医疗费198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745.90元、403.20元)。2017年4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17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7]残鉴字第1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五根肋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多发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孙斌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户别为农业家庭。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A0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尽管浙A5XX**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平安财保浙江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谭蕾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85,745.70元(含急救医疗费198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745.90元、403.2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2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为3,6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240天(含二期),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8,400元。5、关于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建议的护理期120天,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含二期),为4,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248元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已按责)。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300元。10、关于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1,040元(已按责)。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443.64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衣物损失费285.71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2,706.28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704.36元;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斌衣物损失费14.29元;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谭蕾赔偿原告孙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8.60元,减半收取2,019.30元,由原告孙斌负担527.76元,被告谭蕾负担1,49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