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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刘旭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刘旭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417号原告:张国平,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系原告张国平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旭军,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系被告刘旭军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刘旭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刘旭军委托代理人王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旭军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11.3元,其中医疗费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80元、陪护费75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刘旭军均系沁源县郭道镇定阳村村民。2017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多,被告在原告家门口不由分说,铁锹和拳头相加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四颗牙松动,且身上多处组织受伤,在郭道镇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沁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构成轻微伤。沁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对原告进行罚款100元处理,但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出任何赔偿。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罚字(2017)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2017年6月12被告刘旭军以三轮车胎没气为由质问路过的原告,发生撕打,致被告轻微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旭军处200元罚款。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已经行政处罚,不再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沁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罚款200元、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理意见可知,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7.3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药费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与出院证、住院分类清单等一致,故对医疗费1677.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100元/日计算,住院6天,即100元/日×6日=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为4402元,4402天/30日×6日=880元,故对其误工费8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护理人员为妻子王红梅,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元计算,45871元/365天×6日=75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轻微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511.3元。被告按70%的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4511.3元×70%=3158元;原告自行承担13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军赔偿原告张国平医药费等共计3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国平承担15元,被告刘旭军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