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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589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无职业。被告:李某乙,无职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将抚养费由每月平均250.00元增加至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年结婚,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于2005年9月19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生活,原告父亲本案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因近年物价上涨,且原告从2017年8月份开始上高中,其教育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不断增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0元与现实生活的支出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750.00元,给付1000.00元抚养费。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没有能力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住宿费用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本案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母亲陈某于2005年9月19日在黑龙江省鹤山农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1日,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调解,原告随母亲陈某生活,原告父亲李某乙本案被告从2014年起每年支付30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从2017年8月份开始就读于九三管理局局直第二高级中学。被告李某乙是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职工,在鹤山农场林业科干零活,在黑龙江省鹤山农场有职工田2.5公顷。本院认为,2017年8月份,原告李某甲开始接受高中教育,现被告平均每月支付的250.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李某甲的基本生活性支出,被告李某乙为黑龙江省鹤山农场职工,有负担能力,原告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事行业属农林牧渔行业,且被告同意参照该行业确定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及原告生活所在地消费性支出情况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即每月增加抚养费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从2017年1月1日至独立生活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高中毕业前已满18周岁,故本院支持抚养费给付至原告高中毕业。原告要求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前增加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李某甲高中毕业止,于每月28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姜校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