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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学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矿,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利辛县。2016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矿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3时,被告人王学矿在利辛县新张集乡万客生活购物超市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3时,被告人王学矿到利辛县新张集乡万客生活购物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矿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汤某1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残疾证、贫困证、村委会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学矿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学矿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学矿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妍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