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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爱兵、李志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兵,李志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兵,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涞水县。于1988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1日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志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涞水县。于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盗窃被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爱兵伙同被告人李志东经预谋后,驾驶F319XB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易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单某家,盗窃美的微波炉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工艺品铜质麒麟一对,铜质马一对,石膏牛一个,树脂弥勒佛一个,XX官麻核桃308个,四座楼麻核桃120个,苹果园麻核桃922个,鲁花花生油一桶。二人从单某家出来后又盗走赵某1停放在大门口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638元。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爱兵伙同被告人李志东经预谋后,驾驶F319XB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窜至易县食品公司家属院单某家,盗窃美的微波炉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工艺品铜质麒麟一对,铜质马一对,石膏牛一个,树脂弥勒佛一个,XX官麻核桃308个,四座楼麻核桃120个,苹果园林核桃922个,鲁花花生油一桶。二人从单某家出来后又盗走赵某1停放在大门口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1638元,部分赃物已发还。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易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影像视频资料;证人单某、赵某1、周某、金某等人的陈述;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1996)满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04)易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爱兵、李志东退赔单卫红经济损失8115元;赵金贤经济损失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许晓亮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