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与罗长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罗长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4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该公司职员。被告罗长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娟,女,系被告罗长江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章支公司”)与被告罗长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罗长江支付原告保险追偿款110000元。被告罗长江答辩要点:我买保险是为了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我现在没有钱。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7时3分许,被告罗长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1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浩杰沿S324线从东昇华城小区往宜章县第六中学方向行驶,至150KM+110M即宜章县玉溪镇曹排村路段时在中间车道与从右往左横穿公路的行人蒋太勇相撞,造成蒋太勇当场死亡、罗长江和陈浩杰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长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太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浩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湘L1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罗长江,该车在被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罗长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死者蒋太勇的继承人陈敏前、蒋俊龙曾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1022民初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敏前、蒋俊龙经济损失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向陈敏前、蒋俊龙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财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敏前、蒋俊龙赔偿了110000元,有权向无驾驶证驾驶的被告罗长江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财保宜章支公司要求被告罗长江支付原告追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长江主张买保险是为了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调解无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追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王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芬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