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68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郝恩凤与中投晟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恩凤,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投晟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8016号原告:郝恩凤,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辉,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1层1211。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被告:中投晟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西建行北侧(恒辉写字楼)1号楼5层5-2-6。法定代表人:高伟。原告郝恩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被告中投晟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华鼎公司、中投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违约金19800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华鼎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893元;3.判令中投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华鼎公司为向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委托北京一格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投资人。经一格公司介绍,华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中投公司向原告出具《协议履约担保函》,承诺对原告所出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打入华鼎公司指定账户。协议到期后,华鼎公司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要求华鼎公司及中投公司清偿债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出借款项至今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华鼎公司、中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华鼎公司(乙方)签署的《投资服务协议》其内容为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管理、财务规划、第三方推荐、投资咨询、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达成一致,债权指在投资人与第三方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人拥有的全部权益,本债权保本保息。甲方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实现个人的投资需求,对乙方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投资。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当自觉遵守,违反约定的,将承担出资额的1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甲方投资金额11万元,满整年投资收益率为10%,意向投资期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同日,原告向华鼎公司刷卡消费支出11万元,华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又提交中投公司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协议履约担保函》,其内容为中投公司保证的金额是主协议约定的协议总价款加约定年化收益10%,投资金额为1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明细,以此说明华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又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以此说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鼎公司签订的《投资服务协议》,共投资11万元,并按照约定在保证本息的情况下享有固定收益。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投资服务协议》,但是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不清楚华鼎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而本合同的缔约目的亦在于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华鼎公司的投资行为、过程及超额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故原告与华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以投资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即“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华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在投资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投资服务协议》约定了年化收益率、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原告主张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协议履约担保函》约定中投公司就协议总价款和年化收益10%为保证责任的范围,故中投公司就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鼎公司、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郝恩凤本金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十一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郝恩凤违约金一万九千八百元、律师费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被告中投晟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华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华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路 航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