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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包海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海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1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海,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客户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罪于2016年4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夏祖烈,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海及其辩护人夏祖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包海作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经朋友介绍与黄石泰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已判刑)结识。2013年初,刘某为获取融资,以黄石泰信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了交易融资授信,被告人包海主办该授信业务。2013年4月24日,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时间为1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授信有效期内黄石泰信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及开立信用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刘某及黄石泰信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时,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封闭回款协议书》;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上游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由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同时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黄石泰信公司开具2倍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开具后,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直接送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用于购买下游公司指定的燃料油,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见票后向民生银行出具收款确认函并直接向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燃料油,湖南新华联公司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回款账户,刘某及黄石泰信公司从中赚取差价。另查明,2014年4月中旬,刘某利用之前黄石泰信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真实燃料油销售合同分别变造了四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三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分两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了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金,申请使用上述授信。被告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办客户经理既未核对合同原件,又未认真审核刘某提交的上述虚假材料,也未进行实地调查,审查上述合同贸易背景真实性,直接出具了同意放款的审查意见。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人包海也未按照“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直接将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直接将汇票交给了刘某本人,委托刘某转交给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刘某未将该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利用私刻的1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印章伪造了2份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的收款确认函交给了被告人包海。此后,刘某将上述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所得现金中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另外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继续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出具同意放款审查意见的主办客户经理不是被告人包海),后刘某将该4000万元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购买了燃料油并私自对外予以销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黄石泰信公司其他债务及刘某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刘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人民币3000万元的资金损失。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包海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包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海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交易融资产品操作手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融资审查审批指引》、《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客户授信后管理办法》、《中国民生银行授信风险预警监测管理办法》、《武汉分行评审报告》、《支行(业务部门)审批表》、《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关于黄石泰信工贸有限公司交易融资授信的调查报告》、《股东会决议》、《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封闭回款协议书及所附材料》等书证,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及所附的由刘某提交的变造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燃料油成品检验报告以及伪造的《收款确认函》等材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水上油站管理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黄石泰信公司签订了两份石油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函》及相关提货付款凭证等材料,湖南新华联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与黄石泰信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三份,另附与��石泰信公司来往账目及记账凭证若干,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黄石泰信公司对账单、黄石泰信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刘某个人账户明细交易流水、5000万元授信资金流线图等,证人刘某、付某、贺某、张某1、张某2、谭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包海的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包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包海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包海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包海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上诉人包海的上诉理由:1、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如下:(1)上诉人包海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决定权,即上诉人包海并不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上诉人包海虽未对贸易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但《黄石泰信公司“销售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对此未作出明确要求,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过失;(3)上诉人包海虽未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送达到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但该行为明显是金融票证开具后的行为,并不包含于开具金融票证行为中;2、其主观恶性小,对银行造成损失的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包海原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2013年初,黄石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已经判刑)为获取融资,以黄石泰信公司的名义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了交易融资授信,上诉人包海负责主办该授信业务。2013年4月24日,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时间为1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黄石泰信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约定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汇票承兑及开立信用证。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该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刘某及黄石泰信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时,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了《封闭回款协议书》;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及《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由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同时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黄石泰信公司开具2倍于保证金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开具后,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直接送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用于购买下游公司指定的燃料油,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见票后向民生银行出具《收款确认函》并直接向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燃料油,湖南新华联公司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回款账户,刘某及黄石泰信公司从中赚取差价。按照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内部《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客户授信后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上诉人包海作为客户经理,是客户授信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收集整理授信支用报审资料,出具经办意见,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对民生银行出具的银票,由客户经理、分行监管人员(或分行指定人员)双人送达,对送达地址、签收人等事项进行实地核实,并同时取得上游的《收款确认函》,后续银票的送达可执行双人送达也可由快递公司快递,如为快递送达,需注意留存相关凭证;经办客户经理须注意与上游指定联系人联系到达地点,并及时获取《收款确认函》���在上游公司收到货款后,与上游公司指定联系人联系,及时跟踪了解上游发货日期,登记台账;在下游公司收货后,及时与下游公司联系,取得收货单据,并督促申请人开具增值税票、核对资金到账等情况。2014年4月中旬,刘某利用之前黄石泰信公司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真实燃料油销售合同分别变造了四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三份黄石泰信公司与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分两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了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金,申请使用上述授信。上诉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办客户经理既未核对合同原件,又未认真审核刘某提交的上述虚假材料,也未进行实地调查,审查上述合同贸易背景真实性,直接出具了同意放款的审查意见。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上诉人包海也未按照“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直接将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直接将汇票交给了刘某本人,委托刘某转交给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刘某未将该人民币6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利用私刻的1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印章伪造了2份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的《收款确认函》交给了上诉人包海。此后,刘某将上述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所得现金中人民币3000余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等用途,另外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继续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缴纳保证金,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获得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出具同意放款��查意见的主办客户经理不是上诉人包海),后刘某将该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购买了燃料油并私自对外予以销售,所得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黄石泰信公司其他债务及刘某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刘某出具银行承兑汇票,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人民币3000万元的资金损失。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上诉人包海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包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包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包海的身份情况。3、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的《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交易融资产品操作手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武汉分行评审报告》、《支行(业务部门)审批表》、《中国民生银行授信审批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对公授信额度启用/发放审查表》、《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融资审查审批指引》、《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客户授信后管理办法》、《中国民生银行授信风险预警监测管理办法》等书证证明:(1)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的具体实施细则、操作流程及注意事项;(2)上诉人包海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客户经理,主办黄石泰信公司“购销通”授信业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黄石泰信公司办理购销通业务,并对其授信人民币5000万元;(3)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同意向黄石泰信公司��具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主办客户经理为上诉人包海),后又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同意向黄石泰信公司开具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主办客户经理不是上诉人包海);(4)根据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及交易融资产品操作手册的制度规定,上诉人包海作为客户经理在授信审批之前,应开展实地调查,对客户提交的出账资料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后,首次由客户经理、分行监管人员(或分行指定人员)双人送达,对送达地址、签收人等事项进行实地核实,并同时取得上游的《收款确认函》,后续银票的送达可执行双人送达也可由快递公司快递,经办客户经理须注意与上游指定联系人联系到达时间,并及时获取《收款确认函》。客户经理还应负责跟踪上游客户发货情况,及时收集相关单据;负责跟踪下游客户验收货物��督促受信人及时与下游客户结算等。4、《关于黄石泰信工贸有限公司交易融资授信的调查报告》、《股东会决议》、《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三方合作协议》、《封闭回款协议书及所附材料》等书证证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黄石泰信公司办理“购销通”业务并对其授信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另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同意并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同意并签订了《封闭回款协议》。5、《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及所附的由刘某提交的变造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燃料油成品检验报告》以及伪造的《收款确认函》等材料证明,刘某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分2次骗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水上油站管理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与黄石泰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石油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函》及相关提货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原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于2014年10月因机构改革撤销,与湖北石油水上油站管理分公司合并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水上油站管理分公司。经查,原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并未与黄石泰信公司签订过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卷中四份与黄石泰信公司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也未发生过上述四笔业务,而在2014年3-4月间仅与黄石泰信公司发生过两笔业务,两笔业务收到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4000万元。7、湖南新华联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与黄石泰信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三份,另附与黄石泰信公司来往账目及记账凭证若干证���,刘某提交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用于获取票据的三份购销合同与湖南新华联公司提交的原始合同不符,系伪造。8、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黄石泰信公司对账单、黄石泰信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刘某个人账户明细交易流水、5000万元授信资金流线图等材料证明,刘某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保证金、获取承兑汇票后又贴现汇票等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黄石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黄石泰信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购销通”协议,之后其公司与民生银行、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指定其公司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购买燃料油运到湖南新华联公司,同时还与湖南新华联公司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封闭回款协议。2014年4月左右,黄石泰信公司资金链紧张,其就从过桥公司借款��民币3000万元做为保证金,用原来旧合同变造了四份假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了四批共计人民币1亿元的承兑汇票。因为过桥资金利息很高,其急于还钱就想把2014年4月16日开出的人民币3000万元承兑汇票和4月17日开出的人民币3000万元承兑汇票变现还钱,并提出帮包海送汇票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去,包海同意后将汇票交给刘某,刘某便找人刻了1枚“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的公章,并将此假公章在《收款确认函》上盖章,第二天交给了包海。其中2014年4月18日的《收款确认函》,第一次没有盖好,其又盖了一次。后来其将这6000万元汇票找人贴现了,贴现背书是假的,其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多万元还给了过桥公司,剩余的2000多万元打到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保证金,又申请到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将上述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购买了石油,并自己拿出去卖了,回款没有还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而是继续做别的生意,有部分还了其以前的欠款。包海和一个姓贺的工作人员曾到黄石泰信公司核查过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但好像没有对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过实地核查。其开始只是抱着试一试的目的来贷款的,因为“购销通”授信相当于信用贷款,其之前的贷款都是有担保和抵押物的,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向银行提供的假贸易合同及其伪造的《收款确认函》均不知情。其当时将做好的假合同复印件交给包海,包海并未要求看合同原件,也没有要求到上、下游公司进行核查,直接就把款项放出来了。对于合同中购买上游公司货物的交货地点跟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去上游公司对过账,只是在2014年8、9月份,民生银行工���人员宋某跟其到下游公司对账,当时下游公司没有人,没有对成。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监控部交易融资中心经理,2013年黄石泰信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交易融资“购销通”业务,客户经理将黄石泰信公司、上下游公司的情况报给其所在的部门,其部门设计操作细则后加盖民生银行区域动产融资业务专用章。根据民生银行内部的授信人员尽职指引规定,要求客户经理及协办人员到实地调查核实申请人的资产情况,然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客户经理及协办客户经理实行双签字制度,逐级进行审批。在银行放款环节,经办客户经理应对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即要求客户经理对客户提供的贸易合同的背景实地调查,看合同是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后台放款中心的审批人员只对合同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客户经理每季度对回款账户进行检查,看是否从指定下游回款,是否如期回款,回款金额足不足,并形成台账,以备其部门审查人员进行检查。而黄石泰信公司提供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交货地点不符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上、下游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和三方封闭回款协议的内容,承兑汇票出去后会产生风险。负责黄石泰信公司“购销通”业务的主要是客户经理包海,贷后审查人员是其部门员工宋某(已离职)。2013年底左右,宋某发现黄石泰信公司回款账户的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没有按期回款,便直接向监控部负责人何某汇报,何某要宋某和刘某一起去湖南新华联公司了解情况,结果好像没有见到湖南新华联公司的人。客户经理包海并未就回款异常情况向其部门报告过。1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评审部评审经理。��照民生银行的工作流程,黄石泰信公司交易融资授信的调查报告需要主办和协办客户经理进行实地考察后两个人签字,而该调查报告只有包海一个人签字。在黄石泰信公司申请贷款的贷前评审中,其跟客户经理包海到了黄石泰信公司的办公地点,该公司提供了原始会计凭证、银行往来账目、对账单等,打印了公司税务申报系统及开票系统,但对该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应收账款真实性未进行实地核查,对税票没有找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核实。除了其和包海之外,民生银行香港路支行的行长张某1也去黄石泰信公司进行过考察。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9月担任民生银行香港路支行的行长直至2014年10月。2013年元月,客户经理包海称黄石泰信公司想做民生银行石油的“购销通”业务,其便让包海跟进。好像到了4月左右,其和包海还有分行评审部门的贺��一起到黄石泰信公司办公地点,核实了该公司的贸易往来及现金流向,看是否和该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并听黄石泰信公司老总刘某介绍了该公司的情况,之后,包海就将调查的结果形成报告交由其审核,其核实后就签了字。其并未对调查报告中财务报表上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黄石泰信公司在取得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授信后,每次放款之前,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借款人提供的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与原件相符,其没有亲自核实,但要求客户经理确保每次放款的真实性,并要求客户经理亲自将承兑汇票送上门。包海到武汉市公安局回来后,其才得知包海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结果这批贷款出了事。在这笔授信业务中,包海没有向其报告过贷款异常情况。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之前在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任财务核算部主任。黄石泰信公司与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4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内容是由黄石泰信公司向其公司购油,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汇票给其公司,汇票是民生银行送至其公司,其公司收到汇票后给银行出具确认函并向黄石泰信公司销售燃料油,货送到湖南新华联公司。协议还附有三方的预留印鉴,用于相互对账。2014年4月22日、23日,其公司收到两笔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黄石泰信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了燃料油,是黄石泰信公司自己提货,提货单上有刘某签名。至于公安机关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收到民生银行两笔各3000万元共6000万元的汇票后开的确认函以及汇票背书,其没有看到过上述两笔汇票,而且上面的背书与其公司背书不同。2015年3月份,民生银行跟其公司对账时,发现其公司没有收到上述6000万���的银行汇票,其公司找刘某核实事情经过,刘某承认这6000万元他自己收了,钱都用了,有部分借出去没有还。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23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工作人员包海和另外一个银行工作人员带了三张共计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其公司,是其签收的,并出具了《收款确认函》。第二天,包海又带了12张1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的汇票到其公司,其签收了。这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黄石泰信公司购买其公司燃料油的钱款。2014年4月17日、18日,其公司并未收到黄石泰信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收到要发货的信息。15、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国(文检)字[2015]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提交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用于获取承兑汇票的二份《收款确认函》(编号尾��为0416及0417)上盖章栏内“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的盖章与送检的检材即真实印章不一致,即上述二份《收款确认函》系伪造。16、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国(文检)字[2015]1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提交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用于获取承兑汇票的二份《收款确认函》(编号尾数为0422及0423)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的盖章与送检的检材即真实印章一致,即上述二份《收款确认函》系真实的。17、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国(文检)字[2015]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上所盖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燃料油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均非真实印章所形成,即承兑汇票背书系伪造。18、上诉人包海的供述证明���其自2010年到民生银行工作。2012年底,其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经朋友介绍与刘某结识。刘某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了交易融资“购销通”授信,其主办该授信业务,便和评审部门的贺某一起到刘某的公司(黄石泰信公司)办公地点,该公司提供了2012年的审计报告、原始会计凭证及公司税务申报系统中的报表供其审查,其并未对该公司账务报表上的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后其和同事贺某分别出具了调查报告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都是一样的。报告获批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黄石泰信公司及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签订了上游三方协议,并与黄石泰信公司及湖南新华联公司签订了下游三方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黄石泰信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该汇票开具后,由其直接送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用于购买下游公司指定的��料油,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见票后向银行出具收款确认函并直接向下游公司湖南新华联公司发送货物燃料油,湖南新华联公司收货后直接将货款打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专用回款账户。2013年4月份,刘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万元,针对该笔业务,民生银行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一共给黄石泰信公司开具了人民币3个亿的承兑汇票,黄石泰信公司按照规定,需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50%的保证金。其对黄石泰信公司申请放款时提供的贸易合同的真伪没有进行核实。2014年4月16日、17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开具了人民币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开票过程中刘某都在场,正好这两天其都有事情,而刘某又催着赶快办理承兑汇票,其就直接将承兑汇票交给了刘某,让他带给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并取回《收款确认函》,刘某当天就把《收款确认函》���回来交给了包海,民生银行对《收款确认函》进行验印确认后即存档了。其收到《收款确认函》后,刘某给其提供了一摞业务往来的证明材料,具体内容其没有细看,只是觉得有这么多证明材料,说明刘某的公司还在正常运转,具有偿还能力。对于2014年4月18日的《收款确认函》,第一次盖的印章没有通过民生银行的验印系统,后来刘某又拿去盖了一次才通过验印系统。2014年7月,其和同事宋某到湖南新华联公司对账,湖南新华联公司相关负责人称没有收到从上游公司发来的燃料油,也不差黄石泰信公司的账款。2014年10月开始,刘某就有逾期贷款未还,除去保证金,至今还有近人民币5000万元没有还。2015年3月,其和民生银行的黄晨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找该公司的财务科长张某2进行对账,张某2称湖北燃料油分公司没有收到两张共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才��道这两张汇票出事了,报案抓住刘某后,对汇票对应的《收款确认函》进行鉴定,是假的中石化公章,其才得知是刘某把这两张汇票私自背书出去贴现了。根据“购销通”协议中关于风险控制的规定,客户经理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末向上、下游公司发出对账函,核实发货信息及应收账款余额,其并未做到。根据“购销通”业务实施细则,其应负责搜集黄石泰信公司跟上、下游公司的合同,审查黄石泰信公司提供的与上、下游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的真实性,然后连同他们的申请书直接交给放款中心,他们审核通过后通知会计部门出票,出票后由其送到上游公司交给对方财务,然后对方财务人员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确认,其把确认函拿回银行进行验印,验印后其应跟踪上游公司的发货情况,然后要求下游公司提供收货凭证。对于上述需要履行的职责,其均没有做到。其没有重视实施细则,认为是走过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包海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上诉人包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包海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无任何决定权,即上诉人包海并不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查,上诉人包海作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客户经理,具体负责主办本案所涉授信业务,是对公授信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融资产品操作手册》、《黄石泰信“购销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公司制度的规定,未对刘某所提供的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尽到调查核实的工作职责,也未按照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而是将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予刘某,致使刘某通过私刻公章将银行承兑汇票私自兑现,非法获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兑付的款项人民币6000万元,造成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资金损失达人民币3000万元。故其否认自己系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包海及其辩护人又辩称,其虽未对贸易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但《黄石泰信公司“销售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过失。经查,《黄石泰信公司“销售通”授信业务操作细则���规定“客户经理收集、整理授信支用报审资料,出具经办意见”,同时根据该细则规定客户经理应当联系上、下游公司,及时获取《收款确认函》、跟踪了解发货日期、取得收货单据、督促申请人开具增值税票、核对资金到账等情况。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亦规定“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并提示了授信种类风险“票据承兑是否真实贸易背景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上诉人包海的供述亦承认,根据“购销通”协议中关于风险控制的规定,客户经理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间,每月末向上、下游公司发出对账函,核实发货信息及应收账款余额,而其并未做到。故对贸易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系上诉人包海作为涉案授信��务主办客户经理应尽之履职义务,其否认自己主观上具有过失的辩解,亦与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包海及其辩护人还辩称,其未将6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送达至上游公司湖北燃料油分公司,但该行为明显是金融票证开具后的行为,并不包含于开具金融票证行为中。经查,“购销通”授信业务的流程包括授信启用,授信发放,预付货款,专项采购、供应,下游验收,货款结算,循环支用,检查、对账等业务流程,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也对各个阶段的流程、监管操作作出了规定并提示了各个阶段相应的风险。金融票证的出具流程当然包括票据的送达环节。故上诉人包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包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认为,上诉人包海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包海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包海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慕萍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