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于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于永兰,杨国仁,鲁国志,毛德奎,鲁国臣,谢迦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6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负责人:张淑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馨,该行职员。被告:于永兰,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杨国仁,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鲁国志,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被告:毛德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被告:鲁国臣,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被告:谢迦淇,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被告于永兰、杨国仁、鲁国志、毛德奎、鲁国臣、谢迦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于永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083.1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3、判令杨国仁、鲁国志、毛德奎、鲁国臣、谢迦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保证贷款合同》,于永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从2017年4月份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永兰、杨国仁、鲁国志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法查找到其具体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4元减半收取的3802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