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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兰仓与被告吴章平、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仓,吴章平,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59号原告:何兰仓,男,生于1955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赵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平,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号***室。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刘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庆,男,该公司员工,住址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55号院平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耀宏,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兰仓与被告吴章平、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鹏儒,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庆、蔺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章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仓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生活补助费14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何兰仓诉称:2013年初,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中标承建了甘麦公路土建工程第6标。同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吴章平到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第二施工队负责看守工地。2014年12月底,被告吴章平给原告结算劳务费后,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同时安排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继续看守工地直到所有工程设备移交。原告的劳务费仍为每月4000元。此后,原告继续看守工地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吴章平多次联系结算劳务费。但被告吴章平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尚欠其几十万保证金为由拖延支付。现因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吴章平。且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吴章平与被告中核西北集团公司系劳务关系,但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吴章平的纠纷与其无关;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计算期间无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已经足额支付了所有务工人员的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系重复支付;四、原告请求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章平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摘要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吴章平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吴章平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转包工程的事实。2.被告吴章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吴章平欠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3.照片6张,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看守工地的现场情况。4.原告自行制作的劳务费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是每月4000元。5.证人何四永、霍海玉、何玉代(原告何兰仓的儿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看守工地的情况。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与其无关;对于证据2,因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因照片中的场地、设备均非其所有,故与其无关;对于证据4,因该劳务费清单所列人员均非其工作人员,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因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已于2015年1月将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完毕,2015年1月之后的劳务费与其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吴章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以上第1、2、3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吴章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被告中和西北建设集团虽否认原告非其工作人员,但认可原告系被告吴章平自行联系的看场人员,且其未对原告劳务费标准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因该劳务费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吴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5日保证书复印件1份;2.2017年5月27日证明复印件1份;3.2014年6月5日保证书1份;4.2014年12月25日,吴章平及黄万富出具的领款条1份、黄万富出具的领条1份、马平娃出具的领条、进账单、收条各1份、陈喜祥出具的进账单1份、吴章平出具的收据1份、陈喜详及吴章平出具的收条2份、吴章平劳务队人员工资表1份、6标第二劳务队工资发放表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份;5.2015年2月10日,吴章平出具的领款条1份、工资表1份、欠条6份、收据2份、借条1份,工程量清单1份、工程量统计表1份、工资表1份、承诺书1份。以上5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前吴章平所在工程队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并非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人员。6.护坡墙决算报表复印件一份5页,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已与被告吴章平完成护面墙工程的结算。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间的转包关系。被告吴章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了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以上第1-5组证据均为中期结算,合计金额与第6组证据的决算数额不符。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吴章平所在施工队的工程款。据此,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系甘麦公路土建6标的承建单位。被告吴章平系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甘麦公路土建6标护面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吴章平在甘麦公路土建6标施工段内设立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看护工程机械设备等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章平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吴章平提供劳务看护工地的劳务费标准为每月4000元。被告吴章平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原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劳务费,被告吴章平未予支付。还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吴章平对护面墙工程进行了终期决算。决算中,护面墙工程决算价款为3676276.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吴章平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的标准;二、原告请求被告吴章平给付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应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吴章平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费的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摘要、被告吴章平出具的欠条、原告劳务劳务看守工地的现场照片及证人何四永、霍海玉、何玉代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章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4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4000元/月×33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13.2万元。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章平给付劳务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章平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吴章平应给付相应的劳务费。2015年1月1日后,被告吴章平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章平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应否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与被告吴章平对护面墙工程的结算系工程量结算,且工程价款已经被告吴章平认可。结合原告提供劳务看护工地所在位置、所属机械设备、被告吴章平实际施工的作业内容等,可以证明被告吴章平系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甘麦公路土建6标护面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公司为护面墙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与被告吴章平的工程决算价为3676276.87元,而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章平给付原告何兰仓劳务费13.2万元;二、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吴章平、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明审 判 员  苏晓斌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建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