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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东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7931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组织机构代码55709819-9。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滨河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37826-5。法定代表人:梅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383759-6。法定代表人:贡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广胜东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589798-2。法定代表人:贡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南过街三区大门西侧第一、二间,组织机构代码78270463-4。法定代表人:梅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梅永平,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殷琴,女,汉族,1974年11月6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许国川,男,汉族,1966年7月9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贡咏梅,女,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许贡文,男,汉族,1992年1月5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锐工具公司)、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天意汽车公司)、丹阳市广胜东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胜东悦汽车公司)、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301153.29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1万元;2、被告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对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6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原告还与其余被告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全部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保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明轩皮革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借字33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6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7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12.60元、罚息286163.43元、复利1877.26元,合计2301153.29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保得银行分别与被告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和殷琴、许国川和贡咏梅、许贡文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为原告与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梅永平和殷琴、许国川和贡咏梅、许贡文签订合同为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偿还的旧贷款发生在2015年7月29日,也是由被告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7万元。原告与被告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和殷琴、许国川和贡咏梅、许贡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对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明锐工具公司、明轩皮革公司、广胜天意汽车公司、广胜东悦汽车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112.60元、罚息286163.43元、复利1877.26元,合计2301153.29元;并按照年利率13.884%及《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的结息方式,给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东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对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5元,由被告丹阳市世纪明锐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天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广胜东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丹阳市明轩皮革有限公司、梅永平、殷琴、许国川、贡咏梅、许贡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