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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真与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真,杨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947号原告:余真,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锋,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余真诉被告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真的委托代理律师陈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杨海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答辩状,无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杨海锋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锋偿还原告余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借款100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钟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月媚书 记 员 魏榕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