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与赵建光、崔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赵建光,崔秀娟,郭贵新,赵润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地址榆次区迎宾街69号。负责人雷元朝,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邸凤莲,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建光,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崔秀娟,女,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郭贵新,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被告赵润元,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中分行)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郭贵新、赵润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邸凤莲,被告崔秀娟、郭贵新、赵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在额度借款有效期内(2015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8日)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若被告一、被告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各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一、被告二的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利率为10.000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苹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却未按借款合同全部还款,截止2017年3月30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95.15元,利息1776.17元,罚息4669.55元,共计66940.87元。被告崔秀娟、郭贵新、赵润元,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赵建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在额度借款有效期内(2015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8日)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若被告赵建光、崔秀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贵新、赵润元签订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郭贵新、赵润元共同对被赵建光、崔秀娟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赵建光、崔秀娟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的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利率为10.000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苹果,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却未按借款合同全部还款,截止2017年3月30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95.15元,利息1776.17元,罚息4669.55元,共计66940.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逾期金额截屏、被告有关身份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被告郭贵新、赵润元、崔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赵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光、崔秀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贵新、赵润元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规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依约为被告赵建光、崔秀娟发放贷款8万元,二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郭贵新、赵润元自愿为被告赵建光、崔秀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光、崔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6940.87元(其中本金60495.15元,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1776.1元,罚息4669.5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偿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贵新、赵润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赵建光、崔秀娟、郭贵新、赵润元各自负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冀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