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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世泉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世泉,敖焌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路世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敖焌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复议申请人路世泉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6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怀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路世泉与被执行人敖焌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路世泉提出执行异议。路世泉原审称,我与敖焌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京国信执字第00043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43号执行证书),确认敖焌桉应于2016年11月2日偿还我人民币4100000元。后我于2016年11月3日向怀柔法院申请执行43号执行证书。怀柔法院执行人员告知我无法参与分配,敖焌桉不仅只有这些财产,其房屋已被查封,我认为被查封的房屋有争议与实际拥有人可能不符,执行会有障碍,执行人员没有采纳我的意见。执行人员在没有制作案款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分配了案款,我未取得分文。我提出对案款分配方案的异议,被驳回。我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2016)京0116执32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撤销(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异议申请人路世泉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裁定书。怀柔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43号执行证书,确认截止于201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敖焌桉未按照约定向异议申请人路世泉履行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义务。申请执行人路世泉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3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6执3249号。另经查阅(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卷宗,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查封被申请人敖焌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冻结被申请人敖焌桉在中信银行开立的账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异议申请人路世泉送达了(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异议申请人路世泉提出的本院执行人员在没有制定分配方案的前提下,不应分配执行案款一节,因本案被申请人敖焌桉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名下尚有被查封的房产待处分,结合案件情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敖焌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异议申请人路世泉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亦未提出参与分配被申请人敖焌桉案件执行案款的合理理由及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案件经过财产调查,查封了被申请人敖焌桉名下一套房产待处分,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并无不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案件的执行。故异议申请人路世泉提出要求撤销(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路世泉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路世泉不服上述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京0116执3249号执行裁定及(2017)京0116执异14号执行裁定。敖焌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怀柔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怀柔区人民法院现已恢复对本案件中查封的敖焌桉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敖焌桉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名下尚有被查封的房产待处分,结合案件情况不能证明敖焌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路世泉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怀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现怀柔区人民法院已经恢复对已查封的敖焌桉的房产的执行,故应及时处分敖焌桉的房产,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世泉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京011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