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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561号原告:闫某某,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范某某,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范某某是同事关系,被告范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向我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使我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没能力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同事关系,被告范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三个月,原告闫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把170000元转给被告范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未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17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