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单启与刘克刚、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单启,刘克刚,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民初524号原告:付单启,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克刚,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杨华,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付单启与被告刘克刚、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2017年9月18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付单启邮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10时30分,因原告付单启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详细准确,且其电话一直没人接听,致使开庭传票在2017年10月6日退回本院。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付单启未能到庭。本院认为:原告付单启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且一直不接听电话造成其未能按时接收到开庭传票,自邮寄文书退回之日即2017年10月6日视为开庭传票已经送达,原告付单启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付单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付单启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付单启负担。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