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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军、曾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第13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本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汉潮、黎小雪,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曾莉,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杜俊敏,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俊敏水暖经营部业主,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邹彬,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鑫彬合成橡胶经营部业主,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刘佳,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联管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军、曾莉、钟联管业公司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68537.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0元,罚息为0元);2、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军、杜俊敏、邹彬三人自愿组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联保体,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同时,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在整体授信额度695万元的范围内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军的授信额度为260万元。被告钟联管业公司也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被告陈军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陈军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并经审核同意。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年利率为9.14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借款26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军与曾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彬与刘佳系夫妻关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相互之间就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联管业公司也与被告陈军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被告陈军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陈军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军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支用贷款260万元,支用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年利率为9.1485%。2015年5月8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260万元。再查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军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468537.47元,利息0元,罚息0元,合计2468537.47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名下价值27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名下价值275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划款委托书、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明细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军、曾莉、钟联管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陈军、曾莉、钟联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曾莉、钟联管业公司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陈军、曾莉、钟联管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钟联管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曾莉、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68537.47元;二、被告陈军、曾莉、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军、曾莉、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0元;四、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军、曾莉、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俊敏、邹彬、刘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曾莉、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808元,由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军、曾莉、杜俊敏、邹彬、刘佳、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袁艳桂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