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宋国才;邓文裕;杨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才,邓文裕,杨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80号原告宋国才,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邓文裕,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外出,地址不明。被告杨冬林,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宋国才与被告邓文裕、杨冬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才、被告杨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才诉称,2014年5月9日,在被告邓文裕写好借据,杨冬林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交付邓文裕5万元现金,邓文裕交付原告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如过长,则按月息2分计息。此后因邓文裕并未按借据约定的时间还款,2014年6月之后我每月或通过电话、或当面说、或到单位找人等方式联系担保人杨冬林要求其向邓文裕追讨借款,否则杨冬林要负责归还该款。我最后一次找邓文裕要求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至今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9日止2017年4月23日止,以月息2分计息,36个月×1250元/月=44300元),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文裕未作答辩。被告杨冬林辩称,原告2014年5月9日借款5万元给邓文裕,原告与邓文裕未告知我借款用途,约定5万元每天300元高利息,致使我盲目担保,原告与邓文裕有严重的欺骗行为。当时原告直接扣除了300元利息,邓文裕只拿到了49700元现金。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未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归还该款。证人我不认识,他去环保局我没印象,他没有权利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所作证词有疑问。2015年我与原告基本没有联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我对该借款已无担保责任。2016年原告要求我赶紧协助他把钱追回来。2016年年底我把邓文裕电话给了原告后,原告就直接与邓文裕联系,未再找我。我要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在原告、两被告三人在场情况下,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借给邓文裕5万元,邓文裕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国才人币伍万元整五天日归还归还日期: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2014年5月9日借用邓文裕担保人杨冬林2014.5.913379056918”。此后,邓文裕未在借据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现邓文裕外出,地址不明。2016年,原告多次要求杨冬林赶紧协助将钱追回来,当年年底,杨冬林将邓文裕的联系电话告知原告,让原告自己联系。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潘某的证词,证明其与潘某于2014年8月17日到杨冬林所在单位找了杨冬林要求他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对该证词,潘某出庭进行了作证。杨冬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文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邓文裕在借期届满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邓文裕归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冬林称原告原告直接扣除了300元利息,邓文裕只拿到了49700元现金,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时间过久则按月息2分计息,因邓文裕未到庭,原告又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双方口头已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在2014年5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邓文裕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文裕应承担5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5日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杨冬林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杨冬林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杨冬林未有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内向杨冬林主张了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成,即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原告在2014年8月向杨冬林主张了权利,2016年又多次要求杨冬林协助向邓文裕追款,杨冬林也予以了协助,故原告要求杨冬林承担担保责任,也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2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才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冬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宋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原告已交884元,其余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邓文裕、杨冬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文裕负担。如被告邓文裕、杨冬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