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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与任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任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566号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投资人:贾玉和,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任国东,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以下简称“玉和家电商场”)与被告任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家电商场的投资人贾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和家电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任国东在我处赊购泰山354多缸四轮车一台,价款2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但到了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任国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任国东从原告玉和家电商场处泰山354多缸四轮车一台,价款2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国东从原告玉和家电商场赊购四轮车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该笔欠款;被告除应偿还欠款外,亦应按约定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约定了月息为1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玉和家电商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欠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任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