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苏秋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苏秋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7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张旭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女,该支行员工。被告:苏秋萍,女,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化农行)与被告苏秋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秋萍偿付德化农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994.34元,利息3094.9元(计至2017年7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258.73元(计至2017年7月4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7日,苏秋萍在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情况下向德化农行申请办理一张QQ卡。德化农行审核通过后给予苏秋萍办理了信用卡,账号62×××13,信用额度为3万元,开卡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苏秋萍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7日,苏秋萍结欠德化农行本金39994.34元、利息3094.9元(计至2017年7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258.73元(计至2017年7月4日),经催收未还。苏秋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德化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用于证明苏秋萍向德化农行申请信用卡并获批以及关于信用卡的使用、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的约定;3.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额度调整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苏秋萍使用案涉信用卡基本情况及逾期违约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苏秋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德化农行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德化农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苏秋萍向德化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栏上签名确认,该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同时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指苏秋萍,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额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指德化农行,下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的,除适用上款约定外,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等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取现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德化农行审核通过后向苏秋萍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8月1日开户,账单日为每月7日,初始信用额度为2万元,苏秋萍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于2014年9月25日调整永久信用额度为3万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调整临时额度为47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6日、12月3日,2016年5月22日、9月24日、12月1日调整临时额度至5万元,临时额度有效期均为2个月。苏秋萍于2017年2月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8月7日,苏秋萍累计尚欠德化农行透支本金39994.34元,利息3094.9元,合计43089.24元。上述欠款本息应是计至2017年8月7日,德化农行诉称“计至2017年7月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德化农行信贷系统的账户详细信息显示截至2017年8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258.73元。本院认为,苏秋萍向德化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规定,德化农行同意并向苏秋萍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德化农行为苏秋萍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苏秋萍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秋萍应将尚欠的截至2017年8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4.34元、利息3094.9元(合计43089.24元)偿还给德化农行,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德化农行要求苏秋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项费用并未在领用合约或章程中约定,德化农行的该部分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化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苏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994.34元、利息3094.9元(合计43089.24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苏秋萍负担438.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负担28.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廖英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