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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黄振胜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琼02刑更410号罪犯黄振胜,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锦山镇桥头下村。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2)海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振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黄振胜于2002年12月10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将罪犯黄振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罪犯黄振胜在减为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累计获得减刑五次,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剥权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以罪犯黄振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振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黄振胜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6月止,累计考核28个月,共获得7个表扬。考核期内,罪犯黄振胜各方面表现较好,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黄振胜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属于从严掌握情形罪犯,执行机关已扣减减刑幅度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振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海南省三亚监狱建议对罪犯黄振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7月7日止,已超过其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限。依法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振胜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林元贵审判员陈恒审判员尤忠文{文书日期}法官助理姜雪微书记员谭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