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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邓自学、张学英等与邓自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自学,张学英,邓自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2259号原告:邓自学,男,1944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学英,女,1949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自荣,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邓自学、张学英与被告邓自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学、张学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被告邓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自学、张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邓自学的各项经济损失42065.35元(包括:医疗费12299.85元、误工费90天×120.6元/天=1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6天×120.6元/天=3618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辅助器具费93.5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张学英的各项经济损失10316.99元(包括:医疗费6104.99元、误工费10天×120.6元/天=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10天×120.6元/天=1206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交通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1日,因原告之子建盖新房而用胶质水管渡水到建房工地使用,但被告儿媳却用锄头将水管挖断,导致施工工地无法正常用水。原告张学英在接被挖断的水管时,被告无故出面阻拦,由此引发双方口角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用拳脚将原告张学英打伤倒地。原告邓自学闻讯后赶到现场制止,亦遭被告施暴殴打受伤。二原告被打伤后,被急送医院治疗,原告张学英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腰1椎Ⅰ°脱落。原告邓自学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邓自学损伤达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综上,原告邓自学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且原告已年逾古稀,但被告却置兄弟亲情于不顾,为琐事动辄即对兄嫂付诸武力施暴,并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邓自荣辩称,我没有打过二原告,我是为了维护我的财产安全,是二原告来到我家把我按倒在地打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表示不知道,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原告邓自学与被告邓自荣系亲兄弟。二原告的子女现正在建盖房屋,被告的子女也正在建盖房屋。2017年7月30日,被告儿媳认为原告邓自学挖到被告家的通道(二原告子女开挖地基时,被告家通道上的土方坍塌),劝阻未果后,被告儿媳将二原告子女建房施工的塑料(胶质)水管挖断(该水管从被告家门前通过),之后,各自回家。次日(2017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学英在整理被挖断的水管时,被告认为水管通过自己门前,拉建房材料时可能会压坏,并前去交涉,要求原告张学英把水管另行移开,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邓自学闻讯赶来,言语冲突愈演愈烈,双方最终引发肢体间的相互撕扯,撕扯中,二原告及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原告儿媳报警后双方平息,并对解决坍塌的通道土方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邓自学受伤后,于2017年8月1日被送至倘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9元,于2017年8月2日被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右下××、右下叶基底部、胸膜钙化,右侧肺门淋巴结钙化。原告邓自学住院治疗16天(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8日),用去医疗费11750.41元。出院后,于2017年9月3日遵照医嘱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371.54元,于2017年9月4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做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经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共计1400元;2017年8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倘甸产业园区分局倘甸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自学做伤情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邓自学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原告邓自学于2017年8月3日购买腰椎固定带1盒,花费93.50元。原告张学英受伤后,于2017年8月1日被送至倘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0.60元,于2017年8月2日被送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腰1椎Ⅰ°脱落,重度老年性骨质疏松。原告张学英住院治疗11天(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12日),用去医疗费6014.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倘甸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邓自荣对原告邓自学、张学英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邓自学、张学英的损失如何认定?一、被告邓自荣对原告邓自学、张学英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邓自学与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原告张学英系被告的嫂子,在生活、生产中应该紧密团结,相互帮助,互相谦让,加之,双方年事已高,本应该世事豁达,同享晚年幸福,双方子女现正在建盖新房,临时用水从被告家门前通过,本应该相互支持,互相提供便利,在二原告子女开挖地基时,被告道路的土方坍塌,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友好解决,被告儿媳挖断水管,行为确有不妥,在原告张学英整理水管,被告认为拉建材时可能压坏,前与原告沟通时,发生口角,本可避免,在原告邓自学闻讯赶来后,双方亦没能够相互尊重与谦让,冷静的协调处理,最终兄弟反目,手足相残,引发了肢体间的相互撕扯,导致了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实属不该,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被告的行为致原告邓自学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自学、张学英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邓自学、张学英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客观事实,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认定。(一)、原告邓自学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邓自学在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7.9元,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的医疗费11750.41元及遵照医嘱复查产生的医疗费371.54元,系原告邓自学在检查及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15299.85元(177.9元+11750.41元+371.54元+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邓自学提供的相关医院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专人(1人)陪护的事实存在,按照每天120元(44019元÷365天)计算,原告邓自学住院16天,即16天×120元=19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邓自学住院16天×100元=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经庭审查实,原告邓自学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生活在农村,现年为73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邓自学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均建议原告邓自学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因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邓自学因此次损伤的客观事实,腰椎固定带(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3.50元)系必要费用,对原告邓自学主张的93.5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邓自学因本次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三期”费用。因三期费用仅在上海、广州等大中城市施行,云南省各地方至今法律尚未规定施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邓自学申请对其伤情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做了三个鉴定报告,并为此支付了共计2100元,系受害人原告邓自学维权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本院不予采纳,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邓自学自行负担较为合理,本院认定1400元(2100元-7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邓自学无证据证实此次损伤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513.35元。(二)、原告张学英的损失如何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学英在倘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0.60元及在昆明市呈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的医疗费6014.35元,系原告张学英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6104.95元(90.60元+6014.35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学英提供的相关医院证明证实,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专人(1人)陪护的事实存在,按照每天120元(44019元÷365天)计算,原告张学英住院11天,即11天×120元=1320元,原告张学英要求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张学英住院11天×100元=1100元,原告张学英要求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经庭审查实,原告张学英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现生活在农村,现年为68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生活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张学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张学英出示了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均建议原告张学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张学英因本次事故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自荣赔偿原告邓自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513.35元的70%,即15059.35元。二、由被告邓自荣赔偿原告张学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4.95元的70%,即6303.46元。三、驳回原告邓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邓自学、张学英负担30元,被告邓自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路云法官助理 代 旭书 记 员 李国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