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平,李文,王云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857号原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大厦815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云云,执行董事。被告:李平,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李文,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王云云,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原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物流公司)诉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李平、李文、王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露文、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平、李文、王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奇洲汽车贸易公司返还原告涉案30台车辆;2.判令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支付逾期租金570万元(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后的车辆占用费用按30万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实际返还全部30台车辆之日止;3.判令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216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20%);4.判令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XG201510160023),承租徐工牌自卸车叁拾台,租金10000元(元/月/台),租赁期限:三年,每期应支付租金300000元,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第4款:经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在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约,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在提取设备后却不按时偿还租金,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已连续逾期19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均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其返还车辆、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李平、李文、王云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徐工物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XG201510160023),承租原告徐工牌自卸车(设备型号:NXG3250D3KCL)30台,设备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10月30日到2018年11月20日。双方并约定,自2015年12月20日到2018年12月30日,30台设备月租金总额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月,单台月租金计:10000元,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根据已经交付的设备台数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租金。(注:月租金为所有设备月租金的总额)。租赁期间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不得提前退租。该合同另约定,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经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0%。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签订《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对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在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上述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全部本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为处分抵押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交付了30台车辆,设备品牌名称:徐工牌,规格型号:NXG3250D3KCL,整机编号(V码尾号):E870、E871、E872、E873、E874、E1814、E1818、E1821、E1833、E1834、E581、E660、E1714、E889、E890、E891、E892、E893、E894、E1055、E1056、E1057、E1058、E1059、E1060、E1061、E1294、E1295、E1296、E1297、E1298。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在提取设备后未按时偿还租金,截止2017年6月20日,已连续逾期19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验收证明、租赁设备接受证明、不可撤销保证函、租金支付表、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李平、李文、王云云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已连续多期逾期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奇洲汽车贸易公司返还原告涉案30台车辆、支付逾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工物流公司根据保证函有权要求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萍乡市奇洲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告徐州徐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30台,设备品牌名称:徐工牌,规格型号:NXG3250D3KCL,整机编号(V码尾号):E870、E871、E872、E873、E874、E1814、E1818、E1821、E1833、E1834、E581、E660、E1714、E889、E890、E891、E892、E893、E894、E1055、E1056、E1057、E1058、E1059、E1060、E1061、E1294、E1295、E1296、E1297、E1298。三、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57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违约金2160000元,合计7860000元。四、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后至实际返还全部30台车辆为止的车辆占用使用费(按30万元/月的标准计算)。五、被告李平、李文、王云云对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10元,由被告奇洲汽车贸易公司、李平、李文、王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维维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