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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3日凌晨2时40分许,在大名县育才路某客栈宾馆内,被告人苏某将李某放在吧台内的黑色挎包偷走,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264元。(二)2017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大名县天雄路某宾馆,被告人苏某将宾馆内的功德箱盗走,功德箱内有现金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64元,退赔任某静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