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书平、翟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书平,翟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4043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全,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关书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银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书平、翟银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全、被告关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翟银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书平于2011年8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保证贷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到期,由被告翟银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书平辩称,2011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上关书平确实签字,但没有拿到钱,因此不应当偿还。即使该笔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在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翟银成辩称,保证合同约定是对901108158711507号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关书平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此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不生效,翟银成不承担保证责任;3、即使保证合同成立,但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关书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关书平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利率为月息9.51‰,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保证人翟银成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翟银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关书平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关书平的配偶李贞伟在催收通知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风信用社与被告关书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书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关书平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宛城区信用社请求被告关书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虽然被告关书平本人没有签字,但与其长期同住的配偶李贞伟在借款人处签名,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书平配偶李贞伟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翟银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银成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为月息9.6‰,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付清止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款付清止日止。二、被告翟银成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关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景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