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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宇、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宇,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锡钰,男。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邹磊,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文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俊,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宇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7)豫152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宇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平西村十三组所有一幢砖混结构五层住宅楼,并于2010年8月取得了信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该五层楼的五份《房屋所有权证书》,该五层楼与第三人华仪公司所建57#楼侧面相邻,位于57#楼东北方,两幢楼间距最近距离为13.1米。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就其开发的富丽华城市花园项目中的56#—61#共6幢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9.3629万平方米的工程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一份;(二)信阳市规划局2006年4月6日给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006)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1、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华仪公司建设富丽华城市花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信阳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信规委(2012)12号审批同意文件;3、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编号为信防审建字[2013]201246B号《行政审批文件》;4、《华仪公司富丽华城市花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四)信阳市规划局2013年4月11日办理的关于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拟建的富丽华城市花园三、四期工程编号为信规建字2013第07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五)信阳市规划局监制的关于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拟建的“富丽华城市花园三、四期工程”包括57#楼在内的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照片,该规划许可公示对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总平面图及建筑鸟瞰效果图进行了全方位的展示,并显示有公示日期,留有建设单位以及被告的联系方式,明确记载有公示期间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提示;(六)1、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拟建的57#楼《日照分析图》2份;3、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规划建设信用承诺书》;4、信阳市城市规划档案馆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拟建的富丽华城市花园56#—61#共6幢住宅楼的编号为(2013)020《建设工程规划档案初验合格证》;5、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2013年9月5日缴纳的相关配套规费票据两张。被告信阳市规划局于2013年9月17日给第三人河南华仪公司颁发了56#—61#共6幢住宅楼的编号为信规建字第41150120130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建设工程其中的57#楼于2017年6月竣工且已基本预售完毕。原告高宇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关于57#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依法履行事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的前置程序,依据中没有相关日照分析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严重侵害其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关于57#楼及该楼东北方向一幢未命名的27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57#楼的东北方向与原告房屋相邻处规划设计一幢27层的住宅楼尚未报批相关手续,也未开工建设。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全部要件材料,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建设的57#楼相关申请材料符合规划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许可证前未依法履行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的前置程序的行为违法,因被告作出许可之前,已将第三人拟建的“富丽华城市花园三、四期工程”即56#—61#共6幢住宅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了公示,该规划许可公示对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总平面图及建筑鸟瞰效果图进行了全方位的展示,该公示牌显示有公示日期和建设单位以及被告的联系方式,并载明了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提示,可以认定被告作出许可前,已履行了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将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行使听证权利的履行方式等前置程序,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另提出被告在第三人建设的57#楼未作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日照分析的情况下径直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被告和第三人提供有合法、有效的关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57#楼相关《日照分析图》,且该《日照分析图》显示57#楼的建成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还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57#楼东北方向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一幢27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无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另提出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与事先审批不符,开发的建筑面积也与开发资质不符等问题,与本案行政许可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涉案57#楼的四邻综合日照分析报告,未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件;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与事先审批的不符,开发的建筑面积与开发资质不符;发证行为事实不清,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阳市规划局辩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许可的证据,其中包含日照分析报告;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规模为9.3629万平方米,未超出上诉人所称的10万平方米,且开发资质及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事项,与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要件,其中包含了57#楼的四邻综合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57#楼的建成对周边建筑的日照影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未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行政许可要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与事先审批的不符,开发的建筑面积与开发资质不符等问题,与本案行政许可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