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郭晓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进,郭晓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760号原告:李前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军,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前进与被告郭晓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被告郭晓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晓军返还原告李前进网线119箱,16平方电线192卷,10平方电线16卷;2、被告郭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前进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郭晓军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并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的119箱网线、26平方电线的买卖协议作为借款的担保。现被告郭晓军已经就主合同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但被告郭晓军未主张货物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晓军占有货物已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晓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前进要求被告郭晓军返还网线119箱(1大箱内有4小箱),16平方电线192卷,10平方电线16卷有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李前进向被告郭晓军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并由陈浩负担保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李前进与被告郭晓军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李前进以其所有的网线119箱(1大箱内有4小箱),16平方电线192卷,10平方电线16卷,作价15万元,用于向被告郭晓军借款15万元的担保,并将网线119箱,16平方电线192卷,10平方电线16卷交付被告郭晓军。2017年4月10日,被告郭晓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李前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但并未说明2016年6月1日的买卖协议系原告李前进用以担保借款15万元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李前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郭晓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陈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浩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前进追偿。判决后,原告李前进不服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买卖协议、(2017)148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前进书写的上诉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对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虽然被告郭晓军未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述质押担保一事,但并不影响其质押担保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因此,在主合同判决没有生效且债权没有消灭之前,原告李前进无权要求返还质押担保物。故原告李前进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