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波海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540号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法定代表人:崔福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嫒,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坝墙子镇。法定代表人:崔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权,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海公司)诉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学民,人民陪审员张良臣、马殿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嫒,被告宝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4,140,800.00元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月息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提供人民币6,8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日千分之一。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日千分之一。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6,140,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日千分之二。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2014年8月14日,被告曾偿还1,80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承认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波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双方企业因生产经营等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00,00元,用于购进原料和生产流动资金,原告通过银行分十二次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将其原告借给被告的6,800,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借款用途用于被告进原料贷款及生产流动资金,被告将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补发员工工资及生产流动资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将3,000,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账户。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借给被告的6,140,8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于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率为每月0.002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法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上述借款被告只给付原告1,800,000.00元,其余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按照订立的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企业出现经营困难后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24%标准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140,800.00元。二、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6,80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6,800,000.00元-1,800,000.00元)5,000,000.00元借款利息。三、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3,000,000.00元借款利息。四、被告盘锦宝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盘锦波海石化有限公司6,140,800.00元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学民人民陪审员 张良臣人民陪审员 马殿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