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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学书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88号案外人:宋学书,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永丰路47号。法定代表人:冉亨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赵文,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黔龙,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郭黔龙,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合众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宋学书于2017年10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学书称,宋学书于2013年1月22日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四川鼎鑫职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的“锦都A栋”(X-X层),总建筑面积为21610.36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宋学书。房产转让总价款为2.26亿元,买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3月28日,累计支付了7130万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所确认。案外人宋学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且《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案外人宋学书合法占有标的房屋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宋学书对本院拟拍卖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拍卖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栋X单元X层X、X号、X-X号、X号、X层X号、X层X-X号、X层X-X号、X层X-X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宋学书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A栋”,总建筑面积为21610.36平方米,占地约2亩的房产,以人民币2.26亿元出卖给宋学书。2014年7月2日,宋学书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支付购房款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宋学书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已支付7130万元购房款。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文申请执行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郭黔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9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X、X层以及X层X号、X号房屋。同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8日对上述房产以及上述房产中的X层X-X号、X号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宋学书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锦都一期”X栋X单元X、X、X层以及X层X号、X-X号、X号、X号房屋均于2012年5月29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不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不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因此,案外人宋学书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学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赖佳鹃审判员  钟定榕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美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