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明珍与梁传孝周玖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珍,梁传孝,周玖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33号原告:何明珍,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传孝,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周玖碧,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珍与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文,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俊、杨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71.7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相互斗殴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手挫伤;5.外伤性冠折。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传孝、周玖碧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与案外人谢从娟追打二被告至被告家里,二被告主观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伤是自己误伤自己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示的证据1.城口县公安局出具的字号为城公(*)调终字【2017】001号的治安调解终结书、城口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编号*调【2017】0301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相关权力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书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2.重庆市城口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入院凭证、入院记录复印件、超声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CT诊断报告两份,2016年8月3日的CT诊断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城口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3月9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情况足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MR检查报告一份,大坪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597.3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支出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城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6号)一份及2017年2月9日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该鉴定结论系司法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9日重庆市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两张用于证明该司法鉴定费用情况,该票据为鉴定机构依据鉴定市场定价出具的系统一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城口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城公(刑)鉴通字【2016】86号一份。该证据系证明原告伤情已达到“轻伤”程度,与本案中民事责任及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6.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单据号为Q0007753一张(金额为7642.20元)、城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八张(牙齿修复手术费用6958.20元)。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本院予以确认。7.2016年8月3日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救护车费300元,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举示的证据1.城口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16年8月2日的受案登记表字号为城公(*)受案字【2016】15号一份,原告以及原告女儿谢从娟、被告梁传孝、被告周玖碧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城口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原告以及原告女儿谢从娟、被告梁传孝、被告周玖碧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五份、被告梁传孝受伤的照片复印件27张。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系相关国家职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形成,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2.被告周玖碧于2016年8月4日在城口县人民医院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城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收据(金额为773.5元)、周玖碧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梁传孝2016年8月2日城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页、CT诊断报告2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为7213.90元),西南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5张、脑血管超声TCD报告单、脑电图脑地形图检查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西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3052.56元),2016年9月5日至9月16日**镇卫生院病人费用名单一份,城口县**镇卫生院医药专用收据4张(金额总计1048.9元含救护车费用710元),2016年11月24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临床报告六页,2016年4月20日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两张、门诊处方两张、听力学检测结果报告单三页、肌电图诱发病历三页、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1张(金额为952.28元),重庆市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张、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金额为572元)、2017年7月29日**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听力学检测结果记录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金额564.2元),2017年8月1日收据金额为781元,车票四张共计金额616元。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3.梁传孝听力残疾评估结果、听力残疾人证、2017年8月10日第三军医大学挂号单、缴款单、门诊部缴费存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2017年8月10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药门诊部收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发票联(金额为4390.8元),2017年8月17日渝北区钦文旅馆发票联、汽车加油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石塘过路费发票、渝北过路费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2017年8月8日草坝场过路费发票、8月10日草坝场过路费发票、石塘过路费发票、住宿发票12张(金额为1175元),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编号为20172532一份。原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举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形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13时许,因原告女儿谢从娟与二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为保护怀孕的女儿,与二被告发生打斗,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伤情经城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2.胸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3.右手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外伤性冠折。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1+外伤性冠折”已行烤瓷冠修复治疗,再次更换需1000元左右,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3606元。原告系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与原告女儿发生纠纷,理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非理性处理,继而发生互相打斗,并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由二被���承担50%,原告自负50%为宜。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0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住院27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误工费9360元[80元/天×(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5.鉴定费3606元;6.依据交通费票据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15元;7.残疾赔偿金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8.原告的牙齿已在城口县人民医院修复一次,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2000元(1000元/次×2次);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所受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元;10.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前述本院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共计62929.4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464.70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传孝、周玖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明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64.70元。二、驳回原告何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传孝、周玖碧负担200元,原告何明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代理审判员 练倍先人民陪审员 文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