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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清田与解小峰、杨洁、段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田,解小峰,杨洁,段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39号原告:王清田,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市.被告:解小峰,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洁,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段小波,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关押于榆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王清田与被告解小峰、杨洁、段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田、被告段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小峰、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小峰、杨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段小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解小峰、杨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由被告段小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该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小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等其戒毒期满后找到借款人尽快给原告还款。被告解小峰、杨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2年3月1日被告解小峰、杨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2.转账凭证一支。被告段小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被告解小峰、杨洁向原告王清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段小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王清田与被告段小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范围。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向借款人支付借款96.7万元。借款后被告解小峰、杨洁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解小峰、杨洁向原告王清田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解小峰、杨洁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6.7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小波自愿为涉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小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小峰、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田借款本金9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段小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段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解小峰、杨洁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清田负担310元,被告解小峰、杨洁负担1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刘水霞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