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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现发诉被告刘新华、何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现发,刘新华,何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879号原告:谢现发(华),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保安乡鲤塘村*组。被告:刘新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保安镇知止门村*组。被告:何文珍,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保安镇知止门村*组。原告谢现发诉被告刘新华、何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现发、被告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开办采石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刘新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2%,而是1.5%,从2017年9月1日起才是按2%计算的,且原告在借钱给答辩人之前还欠了答辩人的货款3129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何文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新华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谢现发借款215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的事实。被告刘新华质证认为,借款215000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是月息二分,其借条原文为“今借到谢现华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利息按壹分伍计息,从2017年9月1号按贰分计息”,现原告私自将借条原文中的“按壹分伍计息,从2017年9月1号”等字划掉,主张利息按二分计算,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划掉的部分未经被告签字或捺印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划掉的部分系征得被告同意的,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原、被告2015年1月21日的结账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向其借款之前尚欠被告货款3129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新华以开办采石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现发借款2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谢现华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新华与被告何文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新华向原告谢现发借款215000元,被告刘新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谢现发出具了借条,原告谢现发与被告刘新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现发与被告刘新华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现发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借条中划掉的部分系在征得被告刘新华同意的情况下划掉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何文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文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新华辩称原告谢现发尚欠其货款,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新华、何文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现发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由被告刘新华、何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