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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欣与刘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刘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094号原告:黄欣,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蒙超,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堃,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黄欣与被告刘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陆蒙超、被告刘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堃归还原告黄欣借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照日息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归还原告1万元,共35期还清。然自2017年以来,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刘堃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钱是用于我和原告合作开的公司运作和采购。现在我是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堃向原告黄欣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刘堃(身份证号)向黄欣(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起,每月10日归还黄欣借款壹万元整,共35期,至2019年11月10日还清。正常还款不计利息,若有延误,则按照应还金额总额的0.1%日息计算”。因被告刘堃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黄欣的代理人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初原告试图从被告处受让苏州野营旅户外拓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进而双方能够一起合作运营上述公司,但是股权转让没能完成,双方因股权合作产生的纠纷也在法院处理。本案借款是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的初期借给被告的,当时被告借钱的理由是公司的经营需要。借款中的转账和现金交付都发生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当时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借款,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还不错,借款有些出具了借条,有些没有出具借条。到了2014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后,原始的借条就当场撕毁了。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转账共计272200元,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堃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其抗辩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未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本案借款协议来历是原告要付被告的股权款,被原告偷换了概念,实际也未支付股权款。同时被告主张原告是双方合伙开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是约定用于合作经营公司的,钱已用于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员工工资、公司运营杂项开支,并不是被告个人使用,而且借款协议中的钱也没有实际到账。为了证明原告转账钱款的用途,被告提供淘宝购物订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被告陈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在苏州野营旅户外拓展有限公司任职或工作,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原、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已经由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供了(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8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8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且已经实际交付,提供了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认可借款协议系其签署,但对于所抗辩的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并非自己个人使用,且原告系公���实际控制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黄欣与被告刘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刘堃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对归还剩余款项的约定构成了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欣借款3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欣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3317元,保全费2298元,合计5615元,由原告黄欣负担10元,被告刘堃负担5605元,���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樊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