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敖修强与林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修强,林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492号原告:敖修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文兰,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敖修强与被告林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林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修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文兰偿还原告敖修强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文兰负担。事实和理由:敖修强与林文兰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8日,林文兰称因家庭困难需要资金向敖修强借款20000元,林文兰收到款项向敖修强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向敖修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林文兰2017.1月18日”,林文兰借款后,敖修强需要用钱向林文兰催讨,林文兰拒不偿还。林文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林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辩,本院仅对敖修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敖修强所述林文兰借款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款人为林文兰出具的借条,敖修强、林文兰的身份证,林文兰的户籍证明函,敖修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文兰向敖修强借款20000元,有林文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林文兰应当偿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林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文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敖修强借款人民币2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林文兰负担,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人民陪审员 俞晓红人民陪审员 姚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庄秀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