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喜柱与崔云涛重庆美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喜柱,崔云涛,重庆美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喜柱,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涛,男,满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美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云峰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142572。法定代表人:程喜柱,总经理。上诉人程喜柱因与被上诉人崔云涛、原审被告重庆美振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美振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喜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崔云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程喜柱不是货物买受人,程喜柱向崔云涛出具欠条,是作为美振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不构成债的加入。2.美振建材公司的确收到“景茂化工、崔”的货物。“景茂化工、崔”实为崔云涛的儿子崔景茂。由于程喜柱与崔云涛熟悉,双方才建立买卖关系。崔云涛催得急,程喜柱才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货款。程喜柱垫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3.崔云涛主张的利息过高。欠条未约定利息,即便支持也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崔云涛二审答辩称:1.欠条明确欠款人为程喜柱而非美振建材公司,程喜柱还个人向崔云涛付款,债的加入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一审按上浮50%主张是正确的。美振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程喜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崔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美振建材公司支付崔云涛货款34114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2.程喜柱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美振建材公司和程喜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起,崔云涛陆续向美振建材公司供应建材。2016年6月28日,美振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喜柱向崔云涛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货款人程喜柱拖欠崔云涛2014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是27万元整、2014年6月份至2016年的货款71145元,共计341145元(大写叁拾肆万壹仟壹零肆伍)。欠款人:程喜柱”。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3月24日,程喜柱向崔云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的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695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起崔云涛陆续向美振建材公司提供建材,对此美振建材公司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称公司使用了崔云涛提供的建材并销售,至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6月28日,美振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喜柱向崔云涛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为341145元,则美振建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及时支付。现美振建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崔云涛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喜柱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向崔云涛出具欠条时,载明“欠货款人程喜柱”,在欠款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字捺印,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程喜柱曾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崔云涛支付货款,综上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应对上述美振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美振建材公司和程喜柱提交证据拟证明崔云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美振建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在货款中抵扣,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向崔云涛提出过,同时美振建材公司和程喜柱举示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其销售的产品系崔云涛提供。美振建材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美振建材公司、程喜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崔云涛货款34114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8元,由美振建材公司和程喜柱负担。二审诉讼中,程喜柱举示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信封封面一个;2.对账单一份;3.欠条一份;4.发票4张(付款单位为美振建材公司)。崔云涛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封面记载程喜柱为共同欠款人,反而证明程喜柱承诺付款。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欠条未记载由谁出具。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美振建材公司对程喜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程喜柱对美振建材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债的加入;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调减。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程喜柱对美振建材公司的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崔云涛、程喜柱及美振建材公司均认可货物的买受人为美振建材公司。在此情况下程喜柱以“欠款人”名义向崔云涛出具欠条,写明“欠货款人程喜柱拖欠崔云涛2014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是27万元整、2014年6月份至2016年的货款71145元,共计341145元”。程喜柱出具欠条的身份和欠条内容明确表明他就是货款债务的债务人。在货物买受人为美振建材公司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欠条,应认为程喜柱加入到美振建材公司的债务中,构成债的加入。欠条的记载内容没有任何部分显示程喜柱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公司债务,他认为是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程喜柱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不应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程喜柱两次付款,就付款行为本身而言的确不足以单独证明债的加入,但与他出具欠条的行为相结合,可以印证债的加入事实。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前述规定,崔云涛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程喜柱认为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与上述规定实质相同。一审按上浮50%主张,不宜再加以调减。基于上述认定,程喜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程喜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