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执10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何建明犯盗窃罪缴纳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1031号之一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址地: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何建明,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杭县。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被执行人何建明犯盗窃罪缴纳罚金一案,移送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何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建明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何建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何建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措施,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向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进行查询,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建明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控。现查明:被执行人何建明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何建明是外地户籍,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在被执行人何建明银行账户上扣划了104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6000元,本案剩余标的496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福建省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罚金部分、执行案号为(2017)闽0803执1031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锦 玉审判员 童 秉 湘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芸(代)附注: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