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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领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543号原告: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山东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领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原告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源鑫设计)与被告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尼柔丝新材料)、潍坊市领潮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领潮投资)、山东可利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敏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尼柔丝新材料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尼柔丝新材料对本院作出有权审理的民事裁定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接到退卷后恢复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尼柔丝新材料申请司法鉴定,本案再次中止审理,鉴定意见做出后恢复审理。原告源鑫设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告尼柔丝新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潮投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源鑫设计申请追加山东可利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源鑫设计又申请撤回对该被告及赵敏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鑫设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计费65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尼柔丝新材料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的设计工作,设计费650000元人民币,图纸交付在2014年9月30日前,发包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尼柔丝新材料至今未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另,领潮投资为被告尼柔丝新材料的股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尼柔丝新材料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进行设计工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领潮投资未答辩。源鑫设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领潮投资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织到庭当事人尼柔丝进行质证,对尼柔丝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如下:源鑫设计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日源鑫设计与尼柔丝新材料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尼柔丝新材料应承担设计费及违约金;2、2014年9月16日、23日、24日,源鑫设计共交付尼柔丝新材料施工图纸七套。尼柔丝新材料的代理人杨宏浩在源鑫设计图纸交付登记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成果,并交付尼柔丝新材料;3、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主体施工,尼柔丝新材料已经实际使用了设计成果,目前涉案项目已经停建;4、尼柔丝新材料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宏浩系其公司的办事��员;同时提交尼龙丝新材料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档案资料,证明领潮投资为尼柔丝新材料的股东之一,其认缴的出资额为6,000,000元,应在2014年1月7日实缴2,000,000元,剩余出资应在2016年1月6日前缴清。另一股东为山东可利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认缴的出资额为4,000,000元,应在2016年1月6日前缴清,但至今两股东未缴清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尼柔丝质证后认为,1、对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合同系伪造:合同首页纸质和后面的纸质不一样,最后一页的纸质与其中第一页至第七页的纸质不一样,通过审查该合同的页码编号来看,该合同第二页的编码“2”的标示,与其他页码的标示不一样。尼柔丝申请对该合同的首页、最后一页、还有编码为“2”的一页,与其他合同的纸张,是否是同一批次的纸张申请鉴定,同时申请鉴定上述三页打印文字是否与其他各页打印文字是出自同一机具打印,是否是同一时间打印(是否是一次形成的);2、杨宏浩不是公司的员工,结合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来看,杨宏浩只是负责为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代理人,是工商代理公司的,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源鑫设计应举证证明杨宏浩是否得到我公司授权接受设计成果;3、单位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明确记载制作人签字,该份证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且我公司与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该记录中关于杨宏浩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工商登记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源鑫设计的待证事实。根据尼柔丝新材料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首页封面,与其他页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2,没有发现检材第二页、第八页纸张中的打印文字与其他页不是出自同一机具一次打印形成痕迹。同时该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经审查“如果不是一次打印形成,具体打印的间隔时间”鉴定项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之规定,不予受理,故本次未予鉴定。经质证,源鑫设计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陈述涉案合同是双方在合同标准文本的基础上探讨,反复修改而成,修改时可以对文字、间距进行修改,修改后实际形成的合同每一页的字间距并不当然一致,鉴定意见与鉴定过程的检验与分析并不矛盾,结合尼柔丝新材料在文登区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支取200000元款项自行出示的合同内容,与源鑫设计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相符,可以证实尼柔丝新材料实际上已经使用了该合同。尼柔丝新材料对鉴定意见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项鉴定意见与检验分析的第一项相矛盾,在检验分析第一项中明确记载第1页与2-8页字间距存在差异,根据鉴定意见,认为第2、8页与其他页出自同一机具同一次打印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该鉴定机构在退案说明中明确了对打印时间无法鉴定,所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合同中的第1页与第2-8页是否是一次打印形成,鉴定意见第二项与检验分析说明中的第①条、退案说明的均存在矛盾。不排除源鑫设计在同一台打印机上更改合同的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尼柔丝新材料提交反驳证据:领潮投资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项��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书,证实领潮投资与管委会合资进行项目经营,由管委会提供土地和建设厂房,我公司包括领潮投资公司提供设备技术。前期建设的费用管委会代为垫付并从应缴的税款中抵顶。源鑫设计主张的设计费,如果实际产生的话,应该由文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且源鑫设计也提到我方与管委会之间的关系,申请追加文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质证,源鑫设计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投资书中明确记载,双方之间要在项目审批后一个月之内必须进行开工建设,时间紧张,因此设计中对于按照设计合同中要求的程序中的不规范的问题,是由领潮投资承担责任的,另外该证据中并没约定设计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该合同相对人是尼柔丝新材料,应当由尼柔丝新材料承担支付的责任。该证据同时也证实了���案工程项目的真实性。经审查,源鑫设计及尼柔丝新材料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尼柔丝新材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源鑫设计与尼柔丝新材料签订了编号为2014-05-0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源鑫设计为尼柔斯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进行工程设计,1号、2号车间总建筑面积为81547.02平方米。双方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人民币650000元整,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的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作相应调整。费用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尼柔丝新材料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作为定金,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厂房主体竣工时支付300000元设计费,工程竣工时结清余款150000元整。尼柔丝新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源鑫设计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负责,尼柔丝新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施工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源鑫设计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尼柔丝新材料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源鑫设计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且源鑫设计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时停止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本合同项目停建时,尼柔丝新材料仍需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23日24日,在源鑫设计图纸交付登记记录本上载明分三次交付施工图纸七套,杨宏浩签收。2016年7月9日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承建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1号、2号车间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按照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于2014年9月份进行了主体工程施工,后因发包方原因,该工程停止建设,已建设的主体钢构等现已拆除。尼柔丝新材料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一宗,其中2013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杨宏浩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月8日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领取人处签字;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上,杨宏浩以经办人身份签字;2015年8月10日企业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申请书中,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或具体经办人信息中栏杨宏浩签字。尼龙丝新材料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档案资料一宗,其股东为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可丽贝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潮投资认缴的出资额为6,000,000元,认缴出资比例60%。章程载明,因股东一次缴资有困难,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首期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潍坊领潮投资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出资到位,剩余的出资额在两年内缴齐。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时,公司股东应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按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领潮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到位后,2014年1月7日尼柔斯新材料为其出具收款收据,经办人杨宏浩签字。2013年12月23日领潮投资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领潮投资在开发区进行项目投资,总投资6亿元,规划用地面积约190亩。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法定招拍挂方式取得,且挂牌前由领潮投资交纳土地保证金。用地指标批复时领潮投资必须按照牌价交清地款,办证税费由领潮投资负担,协议签订30日内领潮投资将项目规划设计、建设方案报开发区管委审批,审批后一个月之内必须开工建设。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项目用地的招拍挂保证金、项目用地留取价款、办理项目公司注册,项目建设审批相关手续费用等由开发区管委先行代为垫付,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领潮投资的厂房建设等工程由开发区管委代为建设并垫付建设资金,待领潮投资项目正式投产缴税后,原则上以1-5年应缴的税款,抵顶上述两项款项。2014年5月6日领潮投资与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书(二),约定一期车间,仓库5万平方米,必须于2014年5月前开工,2014年10月前完工,2015年1月前投产,总建设周期不超过三年,开发区管委协调市政府于2014年8月底前协调供应领潮投资土地190亩,���地指标批复时领潮投资必须按摘牌价交清地款,办证税、费由领潮投资负担。本合同未约定的相关事项按项目投资合同及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源鑫设计陈述,本合同所涉工程系文登开发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施工方的合同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且在项目停建后施工方的施工费已经得到偿付,但是设计费用是由尼柔丝新材料与源鑫设计直接签订的合同。项目停建后,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合同是由双方协商签订的,系专业建设工程标准的合同文本,尼柔丝新材料也有一份,其应当出示合同原件与源鑫设计的合同比对证实其真实性。另通过在工商查询,可以确定尼柔丝新材料成立时,领潮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2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16年一次性缴清,截止目前,领潮公司未缴后续出资,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领潮公司应在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尼柔丝新材料陈述,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三份合同后,开发区管委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完整的土地,也没有进行厂房建设,管委会掌握我公司的公章,并且以我公司的名义与设计方签订设计合同。至本案起诉时,我公司才发现存在涉案的设计合同,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我公司没有接收到任何设计成果。另,根据源鑫设计提交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该合同设计费用为估算费用,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核算设计费,涉案设计没有通过审批,源鑫设计主张的设计费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源鑫设计陈述根据合同的第9.1.5条的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总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因较高主动降低为按照应付金额650000元的30%的比例计算。尼柔丝新材料不认可该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的9.1.4的规定,收到定金作为设计开工的标志,但没有向源鑫设计支付定金,本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形。另外,根据9.1.5条的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设计人有权暂停下一阶段的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可以证明违约金最长计算三十天,而且设计人有义务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违约金成立,因约定过高超过了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计算期间不超过三十天。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设计费付款是分段支付,涉案工程根本没有施工,不具备设计费付款条件和时间节点,源鑫设计主张应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设计合同纠纷,股东未出资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源鑫设计诉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源鑫设计陈述,关于合同的9.1.4、9.1.5条规定属于我们的权利,实际上在合同履行中源鑫设计放弃了收取定金的权利,进行了设计工作,尼柔丝新材料也接受了工作成果。另外,合同的第七条费用及第八条支付方式的约定,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正常开工建设的情况下适用上述约定,而在停建或者缓建的特殊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第9.1.5条中的特别约定,该条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也就是尼柔丝新材料的上级及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尼柔丝新材料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经鉴定除合同封面外,其余合同内容没有发现不是出资同一机具、一次打印形成痕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源鑫设计与尼柔丝新材料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尼柔丝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三、领潮投资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源鑫设计主张按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由尼柔丝新材料方的杨宏浩签收,尼柔丝新材料虽对杨宏浩的身份予以否认,但从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内容看,杨宏浩自2013年至2015年代为尼柔丝新材料办理各种登记备案手续,源鑫设计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尼柔丝新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威海中林网架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9月份进行了主体工程施工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尼柔丝新材料关于未按照约定交付定金,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尼柔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650000元。源鑫设计在尼柔丝新材料没有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即开始设计,且也在尼柔丝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下一阶段设计费的情况下完成全部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源鑫设计自认放弃部分权利,涉案合同在履行中有关约定的时间已经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源鑫设计要求尼柔丝新材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领潮投资作为尼柔丝新材料的股东,理应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其未到庭放弃提供证据证明出资实际到位的权利,亦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领潮公司应对尼柔丝新材料的债务在400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50000元;二、上述债务潍坊市领潮投资有限公司在400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山东源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5元,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威海尼柔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