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81民初7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生武、李彦军与高建军、高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武,李彦军,高建军,高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137号原告:李生武。原告:李彦军。被告:高建军。被告:高文乐。原告李生武、李彦军诉被告高建军、高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武、李彦军,被告高建军、高文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武、李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2分。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建军、高文乐辩称:借款属实,但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1.3万元为借款本金,另二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65万元;于2017年7月19日偿还本金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2013年11元22日偿还1.3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为借款本金,故应依据法律规定先利后本的计算方式,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8日。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建军、高文乐向原告李生武、李彦军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建军、高文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建军、高文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下欠本金23.2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军、高文乐向原告李生武、李彦军借款不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军、高文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故下欠本金23.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当庭变更该请求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对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1.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推算,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建军、高文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生武、李彦军借款本金2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李生武、李彦军负担100元,由被告高建军、高文乐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