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9113李春生与陈惠娟、殷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陈惠娟,殷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113号原告:李春生,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陈惠娟,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殷蓉华,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李春生与被告陈惠娟、殷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艺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娟、殷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殷蓉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总利息以起诉时主张的12500元为限;被告陈惠娟对被告殷蓉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陈惠娟联系原告称其朋友殷蓉华因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一开始原告考虑到殷蓉华并非张家港本地人,对其偿还能力有所怀疑,未同意借款。后陈惠娟承诺给殷蓉华做担保,原告就同意了借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将伍万元现金交付殷蓉华,殷蓉华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4月6日归还,陈惠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被告陈惠娟、殷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殷蓉华向李春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春生借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逾期不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还应支付借款总金额每日20%的违约金。陈惠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殷蓉华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伍万元。同日,陈惠娟、殷蓉华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载明殷蓉华借到李春生借款伍万元,殷蓉华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担保人陈惠娟负有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蓉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殷蓉华应当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蓉华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惠娟对被告殷蓉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惠娟在担保声明中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蓉华追偿。被告陈惠娟、殷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蓉华归还原告李春生借款50000元、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该款自2017年4月7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总利息以起诉时主张的12500元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惠娟对被告殷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