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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接穆与刘笃友、腾培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接穆,刘笃友,腾培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接穆,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炜、仲崇昱,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笃友,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培霞,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王接穆因与被上诉人刘笃友、腾培霞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接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外粉完成后应当支付的15000元施工费用尚不具备给付条件”,虽然合同中是约定外粉完成给付15000元施工费,但是外粉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与东边邻居对于其粉刷东山墙的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上诉人未能对东山墙进行粉刷。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粉刷东山墙,并对粉刷东山墙需要2000元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既然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可以扣除粉刷东山墙需要的费用。2、上诉人认可电路施工尚未完成,但是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已经要求电工去被上诉人家中,为其安装电路,但被上诉人拒绝让上诉人派去的电工为其安装电路,这部分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对该部分损失负责。另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另外找人安装电路,破坏了原来安装电路,为安装增加了负担。3、关于阁楼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因为在书面合同中未约定,是双方口头约定的,阁楼部分虽然不如一、二层建筑所需工程量,但也是需要耗费工程量的,在书面未明确约定需要多少工程款,但也未明确是赠送。对于这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约定工程款为6000元,这部分可以综合双方约定的工价和建筑面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刘笃友、腾培霞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付清相应款项,但上诉人却单方违约,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擅自将施工人员撤走,致使被上诉人的在建房屋成了半拉子工程,被上诉人不得不另找他人施工,给被上诉人在人力、财力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另外上诉人施工质量低劣,给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缺陷。现在按合同虽然欠上诉人10000元工程款,但若扣除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由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不但不欠工程款,相反,上诉人还应赔偿相应款项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接穆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笃友、腾培霞连带偿还工程款201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笃友、腾培霞承担。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6月30日,刘笃友(甲方)与王接穆(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房4间(二层半),工价180元/平方米(混凝土打哪算哪平方),包括水电;付款方式:地基完成15000元,一层完成20000元,二层完成20000元,外粉完成15000元,其余完成一次性付清;在施工期间乙方出现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施工确保质量(随农村盖房标准)。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王接穆为刘笃友所建房屋是否已实际完工。王接穆称其为刘笃友所建房屋除去东山墙未粉刷外,其他部分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东山墙未能粉刷的原因系刘笃友未与东边邻居协商好,与王接穆无关。刘笃友辩称,王接穆在房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人员及设备撤走,未完工的范围包括: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外墙前沿及东山墙没有粉刷;防水坡、走廊台没弄;卧室地坪没有打;部分房间内的白水泥没抹;大部分的水电未有安装;另外,还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如二楼阳台柱子砌歪了(上下相差5厘米);楼梯台阶完度上下相差20多厘米。刘笃友提交视频为证,视频中显示在刘笃友家房屋的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正在将施工工具装车,楼房外墙粉刷尚未完成,部分内墙的白水泥未抹。王接穆辩称,防水坡不在其施工范围,室内厕所、厨房的白水泥不用抹,因为是要贴瓷砖,其他是因为刘笃友不让弄,电路未完成是由于刘笃友不让电工去穿电线造成。王接穆对其辩解未能举证证明。2、王接穆为刘笃友所建房屋的阁楼是否应当计算施工费用。王接穆称阁楼的施工费用经双方口头协商是6000元,刘笃友对此不予以认可,辩称阁楼是奉送的,不算施工费用,如果要算的话,应在合同中约定。王接穆对双方口头约定阁楼施工费为6000元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接穆与刘笃友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笃友在房屋外粉完成前已支付王接穆施工费用共计6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但王接穆的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时,房屋内外墙粉刷尚未完工,因此,合同约定外粉完成后应当支付的15000元施工费用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王接穆认可电路施工尚未完成也印证了房屋尚未完成施工的事实,王接穆对施工未完成是由刘笃友方原因造成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王接穆要求刘笃友给付剩余工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接穆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王接穆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东山墙外粉未施工,工价为2000元;部分电路施工未完成,工作量约为1个工;一楼的一间房屋的地坪未施工,工作量约为1个工;还有零星的扫尾工程未施工完毕。刘笃友称王接穆未施工完毕的工程已经另找他人施工,其于2017年2月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拒绝王接穆继续施工。本院还查明,涉案房屋双方均认可施工面积按照389平方米计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0020元,扣除刘笃友已经支付王接穆工程款60000元,剩余工程款10020元未付。本院认为,刘笃友与王接穆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刘笃友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拒绝让王接穆继续施工,并称已经另找他人实际施工,并已经实际入住,故涉案施工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刘笃友应当支付王接穆剩余的工程款。本案中,扣除刘笃友已经支付王接穆工程款60000元,还剩余工程款10020元未付,另施工人王接穆确实存在房屋东山墙外粉、部分房间地坪、电路、零星工程等未施工完毕,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王接穆施工费用3500元,故刘笃友还应支付王接穆工程款6520元。因腾培霞与刘笃友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所欠施工费用应属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腾培霞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王接穆主张的阁楼施工费用问题,本院经审查,王接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阁楼施工费用为6000元,刘笃友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阁楼施工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已经包含在180元/平方米的单价中,并称农村建房的惯例都是施工人奉送阁楼。本院认为,双方在建房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接穆的施工范围为4间2层半,明显包含了阁楼的施工,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阁楼施工费用的计价标准,故本院对王接穆另行主张阁楼施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接穆关于刘笃友应当支付剩余施工费用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它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施工费用尚不具备给付条件为由驳回王接穆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9022号民事判决;二、刘笃友、腾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接穆工程款6520元及利息(以65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王接穆负担102.50元,刘笃友、腾培霞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王接穆负担205元,刘笃友、腾培霞负担100元。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增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