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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园民初字第10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君平与罗杰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罗杰斯井上高分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平,罗杰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罗杰斯井上高分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园民初字第10460号原告:张君平,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杰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西沈浒路28号。法定代表人:BRUCEDAVIDHOECHNER,董事长。被告:罗杰斯井上高分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西沈浒路28号。法定代表人:MASASHIOZEKI,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蓬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平与被告罗杰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杰斯科技公司)、罗杰斯井上高分子材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杰斯井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湘、刘颖恒、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及罗杰斯井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宋蓬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两被告按原告原工作岗位、原工资待遇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8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按每月54571元计算);3、判决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为原告补缴2016年1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7月4日入职罗杰斯科技公司,于2009年5月起被派往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工作,被任命为副总经理。2016年1月7日,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及“提供虚假财务凭证报销,欲报销非公务用途之款项”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的行为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及罗杰斯井上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以服务外包方式承接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的部分生产业务,罗杰斯科技公司任命原告担任罗杰斯井上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工作直接向分管两家公司部分业务的保罗(PAUL)汇报。原告于2015年11月向两被告多名员工发送不当邮件,经提醒后仍然继续群发邮件,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因此,罗杰斯科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5年12月给予原告红色警告、扣6分的处罚。另经被告调查,原告在申请财务报销过程中发现多次虚报瞒报的行为,因此,公司于2016年1月给予原告黄色警告、扣4分的处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故罗杰斯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罗杰斯科技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合法。而且,原告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信任关系丧失,也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不是适格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相关义务或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入职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处,后由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委派至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与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同属于罗斯杰集团的关联公司。2015年12月23日,罗杰斯科技公司以原告“2015年11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内外部群发反映相关情况,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已口头及书面要求其停止群发邮件的不当行为。但是张君平无视公司提醒,继续于2015年12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群发给罗杰斯内部和外部的不相关人员,这一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并在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由,根据员工手册附件三第五款第6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红色警告处分。后于2016年1月7日,罗杰斯科技公司又以“经查张君平在申请公司财务报销过程中,存在虚报瞒报等行为”为由,根据员工手册附件三第五款第19条,给予原告黄色警告处分。同时,罗杰斯科技公司以原告18个月内累计扣分达10分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5.1条,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罗杰斯科技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告知了工会,工会盖章确认。原告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就本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就举报其上级Paul(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亚洲总监)的工作问题及相关证据的说明向罗杰斯科技公司的全球副总裁发送邮件,同时抄送给包括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以及罗杰斯集团其他公司的多名管理层员工。12月1日,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总部回复该邮件通知原告将此类问题向负责法律事务的KateWang反映。12月18日,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总部的合规部门对原告关于举报其上级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告知原告调查结果,即原告的上级Paul不存在原告举报的问题并告知该事情已经终结。12月22日,因对合规部门的调查结果产生质疑,原告就其上级Paul的工作问题直接向Paul发送邮件并对供应商问题进行质问,同时再一次抄送给包括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以及罗杰斯集团其他公司的多名管理层员工。又查明:原告财务报销需先向其上级Paul汇报,由Paul审核批准后再由被告罗杰斯井上公司的总经理审核批准。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其上级Paul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财务报销申请表,申请Paul审核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美国迈阿密参加会议的报销费用,该表中列明报销总金额为681.05美元,包括餐饮78.38美元、旅馆住宿433.94美元、旅行54.50美元、娱乐114.23美元。3月11日,Paul审核准许该报销金额。3月23日,原告向罗杰斯井上公司实际申请前述报销,其向罗杰斯井上公司总经理Ro提交报销申请表进行审核,Ro于当天批准该报销费用,实际报销金额变更为1054.54美元,明细包括餐饮78.38美元、旅馆住宿425.15美元、旅行122.05美元、娱乐428.96美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向其上级Paul通过电子邮件提交财务报销申请表,申请Paul审核原告于2015年1月1日、1月2日、4月23日、5月28日、5月31日五次的报销费用总计人民币6633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31日娱乐费用5639元。6月8日,原告向罗杰斯井上公司实际申请前述报销,其向罗杰斯井上公司总经理Ro提交报销申请表进行审核,Ro于当天批准该报销费用,实际报销金额变更为7071元,其中2015年5月31日的娱乐费用变更为6077元。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暨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2012版《员工手册》,并于2012年11月1日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公示。2013年2月25日,原告签收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附件三第5页第六条规定:以群发邮件或其他类似方式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附件三第6页第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财务凭证申请财务报销,欲报销非公务用途之款项等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附录五第1页5.1条规定:最近18个月内扣分累计达10分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两次违纪行为,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关于群发邮件的行为,原告向全球副总裁发送邮件反映相关问题的邮件内容并无不妥,但原告采取了向多名与此事处理并无直接关联的罗杰斯集团的高级管理人员群发的方式,且在罗杰斯集团相关部门已经对原告进行回复并告知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采取群发邮件的形式对其反映的问题继续进行交涉。原告该行为显属不当,必然影响被告所属的罗杰斯集团工作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罗杰斯科技公司以此认定原告违反《员工手册》附件三第5页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红色警告,扣6分的处分,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虚假报销行为,原告在向其上级Paul提交报销申请表并经审核后,擅自增加金额而向罗杰斯井上公司进行实际报销,前后金额及明细明显不同且金额相距较大,对此原告解释理由为自己的疏漏而导致,本院不予采信。罗杰斯科技公司据此认定原告违反《员工手册》附件三第6页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给予黄色警告,扣4分处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杰斯公司《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已签收并阅读该《员工手册》,原告应当遵守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前述两项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罗杰斯科技公司依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将解除通知告知工会,属合法解除。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怡静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