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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2民初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邮政储蓄文县支行负责人,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左某丈夫。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刘某,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李某丈夫。被告:符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符某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