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2民初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邮政储蓄文县支行负责人,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左某丈夫。被告:李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刘某,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李某丈夫。被告:符某,住甘肃省文县。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文县。系被告符某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左某、王某1、李某、刘某、符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计70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